(2017)皖01民终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红、王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王丹,俞士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7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红,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晋晨,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丹,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俞士贵,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辉,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红、王丹因与被上诉人俞士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5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俞士贵向李红提供借款71万元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不符,李红真实借款本金仅为617800元。1、虽然李红于2015年2月6日出具《借条》写明借款71万元,但不能就此片面机械的理解为李红实际收到71万元,而应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现有证据表明本案李红实际仅收到61.78万元(俞士贵于2011年11月29日通过其妻妹陈丽莉给转账13.58万元,于2012年2月29日汇款48.2万元),与借条上的71万元存在9.22万元的巨大差额。俞士贵声称差额部分属于利息预先扣除,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合。2、从法律的角度看,利息预先扣除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0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3、本案不存在所谓现金借款的事实:李红从未收到任何现金,所有借款均以银行流水所记载金额为准;现金借款均系俞士贵单方说辞,且在本案两次开庭审理时,俞士贵回答现金借款具体数额先后有多个不同的说法。综上,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617800元。二、李红已经偿还绝大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04112元未归还。从李红一审提交的证据(李红个人账户明细)中可以看出,李红自2011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陆续向俞士贵妻妹陈丽莉银行账户汇入共计本金513688元。与实际借款本金相比较,李红尚欠借款本金104112元未归还。李红已经将80%以上的借款本金还清,俞士贵歪曲事实称李红未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三、李红与俞士贵无任何利息约定,俞士贵无权向李红主张利息。俞士贵在起诉状中称2012年6月4日-2014年6月3日期间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该说法与事实严重不符。如果借款本金按71万元、月息3分计算,则每月偿还利息为21300元;而借款本金按61.78万元、月息三分计算,则每月偿还利息为18534元。无论采取以上哪种标准进行计算,得出的利息数额结论与李红按月偿还的款项数额之间均存在较大差异;至于所谓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说法更是无稽之谈。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按月偿还固定数额的借款本金。每月利息三分的说法从推理上也是不能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红在上述利息约定不明期间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俞士贵主张李红在此期间支付款项为偿还利息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无视基本事实及李红在庭审中多次重申的观点,偏听偏信,片面的推论为李红每月按时还款即为偿还利息,从而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李红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王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丹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从俞士贵提供的借条反映出李红向俞士贵借款,转账凭证的收款人也是李红,王丹对该债务并不知情,即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未收取俞士贵款项,因此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李红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他字第10号文给江苏省高院的回复中指出,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第二、根据王丹在一审法院提供的李红对债务的《说明》以及将借款用于放贷的借条等证据,李红的银行个人流水也印证了向外放贷的事实,足以说明王丹与李红在婚姻存续期间,李红个人向外借款没有给家庭购置房产、车辆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个人放贷获利导致血本无归,王丹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第三、王丹与李红已于2014年7月3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确认已经分居4年以上,能够反映在2012年李红对外借款的过程,王丹并不知情。同时,离婚时对财产、子女、债权债务均作了相应的处理,并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若有债务纠纷,与另一方无关,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二、2015年2月6日李红向俞士贵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李红与俞士贵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对王丹严重不公平。第一、2014年7月3日王丹与李红离婚,离婚后俞士贵与李红在2015年2月6日重新对双方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借条仅为李红签字,并没有王丹签字确认,依法不应认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同时,涉案借款金额较大,王丹与李红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置房产、车辆,且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多年,并不能证明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第二、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王丹提供《说明》、银行流水、《借条》等材料,足以证明该借款为李红个人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王丹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俞士贵二审辩称:其与李红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红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由于案涉借款时在李红与王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经审理查明:李红自2011年11月29日起陆续从俞士贵处借款,截至2012年6月共借款90万元,借款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873000元。借款后李红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5年2月6日,李红向俞士贵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红于2012年6月4日向俞士贵借到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约定期为两年,利息按叁分提前一个月支付,现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归还,需要继续借用该笔款项,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约定,期限自今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李红未能还本付息,在借条复印件上注明“此借条所有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并已到期,现以上款项续借至2016年10月30日”。一审另查明:李红和王丹于2003年12月30日结婚,于2014年7月3日离婚。一审认为:俞士贵和李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结算借条、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清楚明确。李红否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但其按月偿还的款项金额较为固定,较为符合以本金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利息的特征,结合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9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三分,利息提前一个月支付,且俞士贵本人亦认可借款时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应以俞士贵实际出借金额873000元认定为本金,扣除李红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9万元,李红尚欠借款本金683000元。李红于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期限自出借之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故李红除应偿还俞士贵借款本金683000元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16年8月8日的利息为5289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李红和王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丹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王丹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李红和王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俞士贵借款本金683000元及利息52890元(2016年8月9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俞士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6元,保全费4370元,合计15816元,由俞士贵负担594元,李红和王丹共同负担15222元。二审中,王丹提供合肥市庐阳区法院(2016)皖0103民初字第75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王丹与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红向其他人借款的事实,李红在离婚后重新与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确认。俞士贵对王丹提供的证据质证:该判决书只能证明李红与案外人滕玉萍在李红与王丹离婚以后达成的新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俞士贵与李红只有一个借贷关系。从2012年至2016年10月30日,王丹与李红虽然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婚姻关系,但王丹仍需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1、俞士贵与李红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是多少?有无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如何认定?2、王丹应否对李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红自2011年11月29日起陆续向俞士贵借款,截止2012年6月共借款90万元,在借款时俞士贵按照月利息3%的标准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7000元,实际借款数额应为873000元。之后李红陆续向俞士贵归还了19万元。2015年2月6日,李红向俞士贵出具借条,载明“本人李红于2012年6月4日向俞士贵借到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约定期为两年,利息按叁分提前一个月支付,现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归还,需要继续借用该笔款项,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约定,期限自今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到期归还。”现李红主张双方实际借款617800元,没有约定利息,其已归还大部分借款,尚欠俞士贵本金104112元,俞士贵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借款本金90万元,约定利息3%,在借款同时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7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为873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根据俞士贵提供的其与李红来往账目明细表显示,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李红已按照3%利息标准每月支付了27000元,以本金640000元为基数,李红已按照3%利息标准每月支付了19200元,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李红已按照3%利息标准每月支付了7800元。因此,李红每月还款的时间相对固定,还款金额与俞士贵主张利息标准和支付时间能够形成一致。如果按照李红的称述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那么上述每月还款数额与3%的利息标准经计算相对吻合,李红的陈述显然不符合当前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李红主张已归还俞士贵借款本金513688元,尚欠借款本金104112元,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王丹应否对李红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丹与李红虽然在2014年7月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李红自2011年11月29日起陆续向俞士贵借款,而2015年2月6日李红向俞士贵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本人李红于2012年6月4日向俞士贵借到人民币柒拾壹万元整,约定期为两年,利息按叁分提前一个月支付……。”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而王丹在诉讼中所提供的合肥市庐阳区法院(2016)皖0103民初字第7535号民事判决书,王丹与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红向其他人借款王丹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实际关联,其主张李红在2015年2月6日向俞士贵出具借条属于新的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借款系发生在王丹与李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王丹未在借条上签名,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红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中,而李红出具的《说明》仅系其单方陈述,亦未提供其与李红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各自所有及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述事实,认定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李红、王丹的共同债务,并向俞士贵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王丹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7元,由李红负担10118元,王丹负担111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