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沈文与张凯、张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张凯,张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742号原告:沈文,男,1984年4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张凯,男,1982年7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被告:张飞,男,1989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青铜峡市。原告沈文与被告张凯、张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被告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凯继续履行赔偿协议,给付原告沈文赔偿款20000元;2.由被告张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朋友。2016年7月2日16时,原告沈文、被告张凯给张元结婚出礼期间发生争执,后原告沈文、被告张凯在青铜峡市利民街”火麒麟”KTV再次相遇,被告张凯持菜刀将原告胸部及右手臂砍伤,经青铜峡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沈文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青铜峡市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张凯已经赔偿原告现金36000元,再支付原告后续费用20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张飞进行了担保。后被告张凯一直未赔偿,并对该事情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向法庭提交赔偿协议1份,以证明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张凯于2016年12月15日前再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张飞提供担保。被告张凯辩称,我们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属实,但是现在给付能力有限,愿意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000元。被告张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飞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凯对原告沈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日16时,原告沈文、被告张凯在给张元结婚出礼期间发生争执,后原告沈文、被告张凯在青铜峡市利民街”火麒麟”KTV相遇,被告张凯持菜刀将原告沈文胸部及右手臂砍伤,青铜峡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沈文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青铜峡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张凯已经赔偿原告沈文现金36000元,再赔偿原告沈文后续费用20000元,于2016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张飞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的20000元赔偿款被告张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凯将原告沈文致伤,约定被告张凯再行赔偿原告沈文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凯应当按约履行;被告张飞自愿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沈文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支付原告沈文赔偿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飞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郭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