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秀山县小米建材经营部与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秀山县小米建材经营部,田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113号原告:秀山县小米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街道武陵国际家居建材广场一层D139、D151号。经营者:向洋,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辉,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秀山县小米建材经营部诉被告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山县小米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秀山县小米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3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39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5月份先后在原告门面名为“家由莱”处购买罗马柱、衣柜等材料,尚有17394元货款未支付,因被告无钱付款,故于2016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拒绝接听原告经营者电话,拒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田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条及购买货物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清单所列的货物共计24294元,已经支付6900元,尚有17394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秀山县中和街道黄杨郡小区承包有房屋装修工程,故先后于2015年4月、5月到原告经营名称为“家由莱”的门面处购买罗马柱、衣柜、鞋柜等建材,总价共计24294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900元,剩余货款17394元未支付。2016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承诺:今欠家由莱定制衣柜17394,海尔厨柜11783,共计29177(贰万玖仟壹佰柒拾柒元整),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20000(贰万元整),结余尾款及时付清。欠款人:田辉。”欠条中并载明有被告田辉的身份证号码及有田辉捺印,以及欠条出具时间。庭审中查明,“家由莱”系原告秀山县小米建材经营部的门面名称,“海尔厨柜”系秀山康乐整体厨柜经营部的门面名称,原告秀山县小米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向洋与秀山康乐整体厨柜经营部的经营者向德祥系亲戚关系,因原告的经营者向洋经常出差,秀山康乐整体厨柜经营部的经营者向德祥也在帮助原告进行经营,并且因被告田辉同时也在秀山康乐整体厨柜经营部购买建材并欠有货款,故将所欠的两笔货款出具在同一张欠条之中。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支付价款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原告将被告所购买建材交付于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将被告所购建材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该按照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时间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应该支付尚欠原告的剩余货款17394元。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有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逾期之日应为2016年6月11日,故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应为:以1739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秀山县小米建材经营部货款1739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739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秀山县小米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由被告田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在送达后的十五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才明审 判 员 田茂清人民陪审员 李玉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肖莉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