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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9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焕荘与罗柳香、郭灵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荘,罗柳香,郭灵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412号原告:陈焕荘,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敏,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柳香,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郭灵剑,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蒋虹。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善庆,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新县,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陈焕荘与被告罗柳香、郭灵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焕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志敏、被告罗柳香、被告郭灵剑、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善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荘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合计191020.32元(具体详见附表);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柳香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事故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一致;5.答辩人与被告郭灵剑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郭灵剑名下,但实际支配人是答辩人。被告郭灵剑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垫付过费用;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一致;5.答辩人与被告罗柳香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罗柳香。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3.事故后,答辩人没有垫付过任何费用;4.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具体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2时25分许,被告罗柳香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顺德区××街道霞石诗歌路××新村××号路段时,遇原告陈焕荘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陈焕荘及被告罗柳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9天,产生事故当天门诊费及住院费用合计46280.45元,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1414元;出院医嘱:积极进行功能锻炼,术后约一年后拆除内固定;避免剧烈活动,休息3个月,定时复查。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购买了矫形器,花费了28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向本院申请重鉴,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的鉴定报告在程序上、资质上、依据上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接纳。另查,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时被告罗柳香有相应的驾驶资质,肇事车辆事故时经检验合格。再查,原告事故前在佛山顺德裕顺福首饰钻石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记录显示月缴费工资为3815元;原告的父亲陈某标(194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梁某女(1948年1月13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包括原告;原告与案外人梁某文共同生育了儿子梁某豪(2000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269129.8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事故损失269129.84元,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46280.45元中的10000元);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原告选择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0元(车辆维修费78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原告的损失为148349.84元(269129.84元-10000元-110000元-780元),应由侵权人被告罗柳香按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74174.92元元(148349.84×50%),扣除被告罗柳香事故后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罗柳香实际尚需赔付原告64174.92元(74174.92元-10000元)。对于被告郭灵剑应否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告郭灵剑在涉案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郭灵剑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应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罗柳香应承担的损失即64174.92元承担赔偿责任,至此,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赔偿完毕,被告罗柳香在本案中无需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罗柳香事故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由其自行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华安保险顺德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焕荘赔偿事故损失12078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焕荘赔偿事故损失64174.92元;三、驳回原告陈焕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6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焕荘负担160.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玉琳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6280.45元46280.45元按社保金额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280.45元二后续治疗费16000元16000元过高,以12000元为宜结合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00元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1414元1764元计算19天按每天70元计算按每天70元计算19天为1330元,而原告提供单据佐证其护理费为1414元,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辅助器具费2800元2800元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13861.17元18141.97元计算天数应为住院期间及全休3个月合计109天;计算标准应按社保记录每月3815元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按每月3815元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存在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及全休3个月,即为13861.17元(3815元/月÷30天×10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七残疾赔偿金178394.22元139028.80元及被扶养人费生活费39365.42元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鉴;对被扶养人计算的年限无异议,对等级有异议结合鉴定报告结论,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13902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双方对扶养年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计算被扶养人生活39365.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八交通费500元3000元过高,由法院酌定无单据提供,本院酌定。九鉴定费2200元22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该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车辆维修费780元780元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有异议,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结合事故过错、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赔偿情况被告罗柳香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两被告没有垫付。原告事故损失269129.84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