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邹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665号原告邹某1,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杜静,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张某,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魏平,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邹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静,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邹某1与被告张某于2011年6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2。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感情不专一,于是于2017年5月中旬带儿子邹某2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原告与邹某2不是亲生父子关系。被告的隐瞒、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由此发生诉争。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在婚姻生活中的种种行为导致被告对婚姻失去信心,故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陈述的被告感情不专一、对孩子和家庭不负责任、形迹可疑等纯属于无端指责,无事实依据;3、原告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面与孩子所做,我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邹某1提交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可证实原告邹某1与邹某2不是亲生父子关系。被告张某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现有鉴定结论的理由和证据,且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邹某1与被告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双方自愿离婚,法院应准予其离婚。原告邹某1与邹某2经认定不是亲生父子关系,其对邹某2的抚养无法定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邹某2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邹某2出生到司法鉴定作出之时约58个月,本院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按照每月800元计算,则被告张某应返还原告邹某1抚养费46400元(800元/月×58月)。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赔偿,被告张某违背夫妻应相互忠实的义务,所生儿子邹某2被认定为不是原告邹某1所生。被告张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给原告邹某1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根据过错赔偿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邹某1精神抚慰金20000元。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邹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邹某2由被告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邹某1不负担抚养费;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1抚养费46400元;四、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五、驳回原告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