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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岳阳安济置业有限公司、刘滨华与彭九珍、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阳安济置业有限公司,刘滨华,彭九珍,岳阳县建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6执复22号申请复议人﹙协助执行人﹚岳阳安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岳阳县荣家湾镇。法定代表人:王新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冬平,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滨华,男,汉族,1945年1月12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委托代理人:周吉到,男,汉族,1947年1月7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执行人:彭九珍,女,汉族,1950年12月22日出生,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执行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东至,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复议人岳阳安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济公司)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56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滨华诉被告易正球、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合伙结算纠纷一案,虽经一审初审判决及再审终审判决期间,因被告易正球病逝,依法变更其财产继承人彭九珍、易奇志、易威奇为被告外,再审终审判决并未改变一审初审判决的结果。因此,基于初审判决结果而做出的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及罚款决定,均属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予执行。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擅自支付被冻结的工程款人民币214449元,因此,该公司应在擅自支付的数额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滨华承担赔偿责任。异议人安济公司对本院(2014)岳法执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部分成立。据此,该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56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4)岳法执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二、异议人岳阳安济置业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的工程款214449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滨华承担赔偿责任;三、异议人岳阳安济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20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300000元。被执行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任何工程款,由于被执行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承建本公司的房屋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本公司支付业主赔偿款、房屋维修费、代付建安税、民工工资等项目共花费人民币1785947.37元,远远超过了本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899617元。因此,一审法院将本公司列为被执行对象,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是错误的,认定本公司擅自支付,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以原错误裁定再次制作裁定书,属明显错误。本案在诉讼和执行中,一审法院向本公司送达了多份法律文书。其中,1、2008年1月15日作出的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易正球、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在本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2、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09)岳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易正球、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在本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76640元。因当时房屋质量问题已显现出来,本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虽未审查,但未执行;3、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08)岳法执字第1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本公司擅自支付了已被冻结的工程款项人民币50万元。本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但停止了执行;4、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2008)岳法执字第144号《罚款决定书》,对本公司罚款人民币30万元。本公司向岳阳中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一审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表示不予执行,本公司才撤销复议申请,岳阳中院作出了(2012)岳中执复字第8号复议决定书,终结该案的复议程序;5、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岳法执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本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7万元。本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本公司向岳阳中院申请复议,岳阳中院作出(2016)湘06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6、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56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公司在擅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4449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滨华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本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包含支付民工工资人民币71449元,系一审法院执行员陈X做本公司工作才支付的;另外支付被执行人易正球人民币95000元,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冲抵易本人尚欠本公司的购房款;其余支付的款项系湖南大学房屋质量检测费人民币16000元及法院的诉讼费。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岳法执异字第566-2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任何工程款,由于被执行人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承建本公司的房屋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本公司支付业主赔偿款、房屋维修费、代付建安税、民工工资等项目共花费人民币1785947.37元,远远超过了本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899617元。因此,一审法院将本公司列为被执行对象,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是错误的,认定本公司擅自支付,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以原错误裁定再次制作裁定书,属明显错误。本案在诉讼和执行中,一审法院向本公司送达了多份法律文书。其中,1、2008年1月15日作出的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易正球、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在本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2、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2009)岳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易正球、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在本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276640元。因当时房屋质量问题已显现出来,本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一审法院虽未审查,但未执行;3、2011年12月13日作出的(2008)岳法执字第1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认定本公司擅自支付了已被冻结的工程款项人民币50万元。本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但停止了执行;4、2011年1月12日作出的(2008)岳法执字第144号《罚款决定书》,对本公司罚款人民币30万元。本公司向岳阳中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一审法院执行局负责人表示不予执行,本公司才撤销复议申请,岳阳中院作出了(2012)岳中执复字第8号复议决定书,终结该案的复议程序;5、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2014)岳法执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本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77万元。本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本公司向岳阳中院申请复议,岳阳中院作出(2016)湘06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6、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566-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公司在擅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14449元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滨华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本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中包含支付民工工资人民币71449元,系一审法院执行员陈X做本公司工作才支付的;另外支付被执行人易正球人民币95000元,是双方互负债务的抵销,冲抵易本人尚欠本公司的购房款;其余支付的款项系湖南大学房屋质量检测费人民币16000元及法院的诉讼费。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岳法执异字第566-2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原告刘滨华诉被告易正球、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合伙结算纠纷一案,2008年1月15日,岳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刘滨华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08)岳民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易正球、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在安济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60万元。并向该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同年5月19日,该院作出(2008)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易正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刘滨华的投资款、工资共计人民币476612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南大学房屋检测费人民币6000元、律师听证费及法院诉讼费人民币32000元、冲抵了被执行人易正球购房款人民币95000元,共计人民币214449元。据此,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向安济公司作出了(2008)岳法执字第1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0万元,并将此款项交存该院,逾期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由于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未能如期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向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送达了(2008)岳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在未追回的款项人民币50万元数额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滨华承担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收到岳阳县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在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安济公司与执行法院就案件的协助执行及罚款事宜已协调妥善处理,安济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岳中执复字第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终结申请复议人安济公司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08)岳执字第144号罚款决定的复议程序。、湖南大学房屋检测费人民币6000元、律师听证费及法院诉讼费人民币32000元、冲抵了被执行人易正球购房款人民币95000元,共计人民币214449元。据此,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向安济公司作出了(2008)岳法执字第144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公司自本通知送达之日起5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0万元,并将此款项交存该院,逾期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30万元。由于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未能如期追回擅自支付的工程款,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向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送达了(2008)岳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在未追回的款项人民币50万元数额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滨华承担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收到岳阳县人民法院的罚款决定书后,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在审查期间,申请复议人安济公司与执行法院就案件的协助执行及罚款事宜已协调妥善处理,安济公司撤回复议申请。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岳中执复字第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终结申请复议人安济公司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08)岳执字第144号罚款决定的复议程序。2011年9月7日,岳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刘滨华与被告易正球、岳阳县建筑总公司合伙结算纠纷一案提出抗诉,本院指定岳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岳民再初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该院(2008)岳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期间,易正球病逝。2013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3)岳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08)岳民初字第31号、(2012)岳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岳阳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3)岳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彭九珍(系原审被告易正球之妻)偿付所欠原告刘滨华投资款人民币476612元及利息;(二)被告易奇志、易威奇在能够继承遗产的情形下以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岳阳县建筑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岳中民再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权利人刘滨华向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月18日作出(2014)岳法执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彭九珍、岳阳县建筑总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0万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安济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7万元。安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安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湘06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566-1号执行裁定;二、岳阳县人民法院对安济公司的异议重新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566-2号执行裁定,安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裁定。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申请复议人安济公司是否存在擅自支付的事实。2008年1月15日,一审法院做出了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送达给了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以支付民工工资的名义,擅自支付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人民币71449元,其复议称支付该款是经过一审法院许可,经核实与事实不符。另外,同年2月21日,协助执行人安济公司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以被冻结的工程款抵偿了被执行人易正球所欠该公司的购房款人民币95000元,上述两项擅自支付金额总数共计人民币166449元。因此,申请执行人安济公司存在擅自支付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岳阳县建筑总公司承建的房屋质量问题而引发的维修和赔偿问题,双方可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二、岳阳县人民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与该院(2014)岳执异字第566-2号执行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不一致,该院即未说明情况,又未裁定予以补正,听证程序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别是安济公司对该院(2009)岳法执字第144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岳阳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而没有审查,程序瑕疵。三、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566-2执行裁定书第三项裁定内容不属于安济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范围,况且本院已依法终结安济公司不服该院(2008)岳法执字第144号罚款决定的复议程序。因此,该项裁定结果处理欠妥,应予撤销。本案一审执行裁定部分事实不清,程序瑕疵,处理欠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566-2号执行裁定第一项,撤销第三项。变更第二项为:申请复议人岳阳安济置业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66449元数额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滨华承担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刘 少 雄审 判 员 欧阳迪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轶 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