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孙志超、潘小盼等与山东省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超,潘小盼,山东省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宋清军,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224号原告:孙志超,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原告:潘小盼,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山东省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孙武街道王范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31055440R。主要负责人:高雪芹,。被告:宋清军,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山东瀛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北环中段。(未到庭)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住所地:惠民县车站路以北(惠民华润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1675505701T。主要负责人:陈红军,经理。37232119700429025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伟,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78215390F。主要负责人:杨东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志超、潘小盼与山东省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宋清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超、潘小盼,被告山东省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与宋清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阳、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超、潘小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0元;2、赔偿营运损失10000元(注:此项诉讼请求庭审时放弃);3、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孙志超为冀J×××××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潘小盼为司机。2017年4月12日,潘小盼驾驶该车与宋清军驾驶的鲁M×××××、冀D×××××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潘小盼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清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惠民县朝晖运输有限公司为鲁M×××××所有人,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为冀D×××××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三者险。事故之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惠民朝晖运输有限公司、宋清军辩称:1、我方车辆在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首先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我方将保留向原告主张我方停运损失的权利。宋清军是实际车主,驾驶车辆挂靠在朝晖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辩称:1、鲁M×××××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涉案车辆鲁M×××××车在事故发生后由于交警部门扣车未能核实其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等,我司在核实上述证件确认其无违法及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事宜后,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与挂车冀D×××××车按照保险比例一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冀D×××××半挂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及主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不超30%的赔偿责任。2、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不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赔偿责任。被告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未作答辩。原告孙志超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证实孙志超是车主;3、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46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投保提示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投保单、投保提示一份,用以证实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经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明示或告知投保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孙志超为冀J×××××号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潘小盼为司机。2017年4月12日14时30分,在保沧线70KM+900M处,原告潘小盼驾驶该车与被告宋清军驾驶的鲁M×××××、冀D×××××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小盼负事故主要责任、宋清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华清系鲁M×××××、冀D×××××号车实际车主,惠民县朝晖运输有限公司为鲁M×××××登记车主并在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系冀D×××××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事故发生在二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系保险责任事故。另,鲁M×××××、冀D×××××号车投保时,山东惠民县朝晖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富达汽车运输队均在免责提示上加盖了印章。经司法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孙志超的车辆损失29200元、评估费1460元,共计30660元。庭审时原告孙志超放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小盼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孙志超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孙志超的相关先由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27200元,参照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二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160元。因二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不同,参照保险限额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418元(50万元÷55万元×81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承担742元(5万元÷55万元×8160元),综上,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损失9418元。评估费1460元,由被告宋华清承担30%即438元。原告潘小盼放弃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志超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车损过高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的车损系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结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从程序启动、鉴定过程、鉴定结果的出具均不违背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志超损失94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志超损失742元、被告宋清军赔偿原告孙志超损失43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均直接打入孙志超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40账户。二、驳回原告孙志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孙志超、潘小盼负担62元,由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惠民支公司负担13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元、由被告宋清军负担6元。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经预交,也打入原告孙志超以上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玲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