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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晋德龙与史贵明、史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德龙,史贵明,史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647号原告晋德龙,男,汉族,1946年3月17日出生,住庆阳市,农民。被告史贵明,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住庆阳市,农民。被告史彦龙,男,汉族,1957年5月14日出生,住庆阳市,农民。原告晋德龙与被告史贵明、史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邻居,2012年被告史贵明因开发自家的一座大型商品楼房,资金不足向原告晋德龙借款,原告在亲友处筹集资金借给被告,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被告史贵明无能力归还借款,双方协商用楼房抵账,抵顶后下剩84000元由被告史彦龙进行担保,承诺2016年6月30日一次还清免息,到期未归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10日算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贵明均拒绝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史贵明归还借款84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至止的利息;被告史彦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款84000元。被告史贵明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清至2015年。借款结算后,我一共欠原告连本带息92万元左右,当时把我的房子按照每平方米3100元的价格抵账80万元左右,抵过下欠利息84000元我打了条子未给付。房价现已升值每平方米5000元,现在我资金链已断,无钱归还,我建议原告把楼房还给我,我卖了以后再给原告还钱。被告史彦龙辩称:我自愿担保��实,但我认为原告没有理由告我,2015年你们双方顶账、打借条时没有问过我。被告给原告已支付了四五十万元的利息,还用楼房抵账,现在原告还要求被告史贵明支付这84000元的利息,我认为原告有些不知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借条2张、收据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并用临街门面房以836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贵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于2014年2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晋德龙借款共计80万元,被告史彦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月利率为3%。后经双方清算账务,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史贵明将自家门面房以836000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晋德龙,下欠84000元向原告晋德龙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还清免息,如归不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被告史彦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2017年5月24日,原告晋德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贵明资金困难,向原告晋德龙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自愿用楼房进行抵顶,双方对此事实及下欠84000元借款均无异议。现被告史贵明未能如约归还原告的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贵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晋德龙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关于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由担保人被告史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贵明归还原告晋德龙借款84000元,按月利率1%承担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史彦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史贵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郭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