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郭某涛与杨某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涛,杨某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雅茹,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杰,女,汉族。上诉人郭某涛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3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涛上诉请求:改判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213672元。被上诉人杨某杰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一审并未提起。给付上诉人哥哥姐姐的106836元属于上诉人的个人债务问题,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申请二审法院中止审判,待撤销调解书案生效后再开庭审理。杨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离婚,要求共同财产共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杰、郭某涛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1992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郭丹,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3年4月,杨某杰、郭某涛发生争吵后杨某杰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杨某杰曾于2013年、2014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杨某杰、郭某涛均主张对方有外遇,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杨某杰、郭某涛有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三西路XXX号XXX(建筑面积79.86平方米),杨某杰、郭某涛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1万元。共同财产现代牌轿车一台(车号辽AXXX**号),现价值3万元。杨某杰主张有共同财产位于虎石台石台新苑小区XX号XXX房屋(建设面积76平方米),郭某涛称该房屋系动迁房屋,且系父母遗产,尚未分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郭某涛主张杨某杰手有共同存款及现金12万元,杨某杰否认,郭某涛未能提供杨某杰现有银行存款的相关证据。杨某杰主张有动迁款9万元被郭某涛领取,郭某涛称动迁款是四个人的,且只领取7万元,有4万元用于生活开销,剩余3万元投资到动迁房中。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杰、郭某涛虽结婚多年,但在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杨某杰起诉离婚,郭某涛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杨某杰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某杰、郭某涛均主张对方有外遇,双方均否认,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张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依据此规定,为照顾女方利益,杨某杰、郭某涛共同财产中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三西路XXX号XXX房屋归杨某杰所有为宜;共同财产现代牌轿车一台归郭某涛所有,双方各自按财产价值给付对方相应的折价款。郭某涛主张有共同存款及现金12万元在杨某杰手,因杨某杰否认,郭某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郭某涛该主张不予认定。杨某杰主张郭某涛有取走动迁款9万元,因动迁款中部分为二人共同财产,且郭某涛已将部分动迁款投入动迁房中,因该动迁房权属尚存争议,故此案中不予处理。杨某杰可待石台新苑房屋权属确定后主张权利。郭某涛主张杨某杰应给予其经��补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杨某杰与被告郭某涛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道义三西路XXX号XXX房(建筑面积79.86平方米)归原告杨某杰所有;原告杨某杰给付被告郭某涛房屋折价款1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同时被告郭某涛协助原告杨某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原告未付折价款前该房屋仍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三、共同财产北京现代牌轿车一台辽AXXX**号归被告郭某涛所有,被告郭某涛给付原告杨某杰车辆折价款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700元,原、被告各负担42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一审法院应该处理这笔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跟本案无关,该执行通知书所依据的调解书已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了。该份证据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郭某涛所提要求双方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外债213672元的上诉请求,一审并未明确提出,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二审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吴永梅审判员 赵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