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3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王抗美与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包尔江.朱勒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抗美,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包尔江.朱勒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232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王抗美,男,汉族。被执行人: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男,哈萨克族。被执行人:包尔江.朱勒汉,男,哈萨克族。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抗美与被执行人木合塔尔别克.胡尔曼、包尔江.朱勒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23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抗美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4833.2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24833.2元。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王抗美于2017年7月31日申请���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新2323执411号案件的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木 汗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代理审判员 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