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林朝俊与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朝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84行初17号原告林朝俊,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地址:都江堰市大道内***号。法定代表人何维楷,市长。委托代理人崔婷婷,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南毅,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国,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住都江堰市彩虹大道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建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南毅,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国,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朝俊不服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冬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磊、人民陪审员余绍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林朝俊当庭申请审判长回避,本院经院长决定,以无事实依据不符合回避的法定情形为由驳回了原告林朝俊的申请,原告林朝俊不服提出复议后,经本院院长复议后再次驳回了原告林朝俊的回避申请。原告林朝俊,被告市政府法定代表人何维楷的委托代理人崔婷婷、南毅,被告国土局法定代表人陈建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强、南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8月30日对原告林朝俊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公开查阅:“呈报中,关于都江堰市2011年第19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涉及凉水村4组农民或农户的拟订或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2016)字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都江堰市2011年第19批乡镇建设用地的“一书三方案”中明确了该建设用地的用途、位置、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安置途径等。该批次的“一书三方案”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已经主动公开,可以通过都江堰市国土资源局网站查询,网址:××/Zizhan/default.aspx?ModuleNo=01007012。查询路径为:登陆上述网址,在页面右侧查找“专题专栏”→点击“征地信息专栏”→“一书*方案”。市政府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国土局的(2016年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林朝俊诉称,二被告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灭绝原告的衣食之源,对都江堰市政府的都府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请求确认二被告的行为违法。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合议庭依法进行释明,释明后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为:对蒲阳镇政府作出的(2016)字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都江堰市政府做出的都府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请求确认违法。原告为证明自己向被告递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20161号)。3、国土局(2016)字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4、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都江堰市政府做出的都府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提交证据一本55页。6、当庭提交按照被告国土局(2016)字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的获取信息途径所获取的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获取的信息看不清楚。被告市政府和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1、2、3、4项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第5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项证据认为该证据反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市政府辩称,1、原告林朝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第一被告作出的都府行复[2016]55号案教唆、帮助第二被告共同灭绝原告的衣食之源、生存之本、发展之基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违法”,该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2、针对经法院释明后确认诉讼请求,市政府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市国土局作出(2016年第83号)《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之规定。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之规定,市政府作出维持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市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20161号)、国土局(2016)字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编号为229898803411申通快递单回执。3、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都府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送达回证。4、作出复议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分别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第一组证据认为不清楚真实性,对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对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国土局对市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国土局辩称,市国土局于2016年8月16日收到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年第83号)《告知书》并邮寄给林朝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程序合法。作出(2016年第83号)《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之规定。林朝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国土局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20161号)、国土局(2016)字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编号为229898803411申通快递单回执。原告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市政府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在复议阶段提交过该项证据的事实。对原告当庭提供的第6项证据,经本院当庭按照网址登陆查询,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网页显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1、2、3、4项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1、2项,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林朝俊于2016年8月15日申请公开查阅:“呈报中,关于都江堰市2011年第19批乡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中,涉及凉水村4组农民或农户的拟订或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事项”政府信息,被告国土局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字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都江堰市2011年第19批乡镇建设用地的“一书三方案”中明确了该建设用地的用途、位置、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安置途径等。该批次的“一书三方案”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已经主动公开,可以通过国土局网站查询,网址:××/Zizhan/default.aspx?ModuleNo=01007012。查询路径为:登陆上述网址,在页面右侧查找“专题专栏”→点击“征地信息专栏”→“一书*方案”。林朝俊不服,于2016年10月1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并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都府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林朝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根据《告知书》提供和查询网址和路径,国土局网站“征地信息专栏”公示了都江堰市2011年第19批乡镇建设用地的“一书三方案”信息,《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中明确了凉水村四组在内被征收单位该批次土地的位置、用途、征地补偿费用标准、安置途径。国土局作出答复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答复的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林朝俊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维持(2016年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林朝俊仍不服,认为从被告国土局提供的网址打印的材料看不清楚,不能达到自己的目的,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20161号)、国土局(2016)字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编号为229898803411申通快递单回执、复议申请书、(都府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都府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都府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按照告知的网址和途径获取的信息打印件、EMS邮政快递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土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行政职责。国土局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该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字第8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合法。关于被告国土局的答复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国土局应当主动公开范围,国土局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之规定,国土局作出的(2016年第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已经详尽告知了原告所申请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和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国土局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本院撤销国土局作出的(2016年第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重新答复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市政府作为国土局的派出机关,对不服国土局作出的(2016年第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复议审查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行政复议机关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当日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在2016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被诉的都府行复[201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适当,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朝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朝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冬开人民陪审员 吴 磊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