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财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与旷碧涛、旷梅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旷某某,旷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23财保132号 申请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住所地:衡山���开云镇人民中路67号。 负责人: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旷某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旷某某某,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旷某某父亲。 申请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旷某某、旷某某某的银行存款87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行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旷某某、旷某某某所有的银行存款87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唐声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婕 校对责任人:唐声华 打印责任人:李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