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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高伟、高涛伟、高腾、高龙关于万国良申请执行高光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伟,高涛伟,高腾,高龙,万国良,高光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91号异议人(案外人):高伟,男,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异议人(案外人):高涛伟,男,汉族,1983年4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异议人(案外人):高腾,男,汉族,1987年7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异议人(案外人):高龙,男,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四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燕雪松、王书杰,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万国良,男,汉族,1970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被执行人:高光幸,男,汉族,1959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本院在办理万国良申请执行高光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伟、高涛伟、高腾、高龙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高伟、高涛伟、高腾、高龙异议称,万国良申请执行高光幸一案,本院作出(2014)开法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四申请人在高新区石佛办事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334355元,其四人认为本院的冻结措施错误,故向本院提出异议。理由:一、其四人与被执行人高光幸早已分家析产,是各自独立的经济主体。二、本院冻结的款项所有权应为其四人所有,拆迁安置手续全部由四异议人办理,拆迁款项均为四异议人的家庭财产,与高光幸无关。故,请求本院解除(2014)开法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对四异议人财产的冻结。本院查明,万国良申请执行高光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开法执字第375号。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4)开法执字第3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光幸及其儿子高龙、高腾、高伟、高涛伟拆迁补偿款三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另查明,1995年11月30日,甲方郑州市中原区石佛乡百炉屯村新庄(九组)与乙方河南省睢县第三建筑公司第五工程队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将甲方6.3亩土地转让给乙方以抵偿甲方欠乙方的部分债务。高伟、高涛伟、高腾、高龙所称其各自的房屋均是建在上述土地上。又查明,郑州市高新区石佛镇百炉屯村新九组(甲方)与河南省睢县第三建筑公司第五工程队高光幸(乙方)于2008年3月2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一、……因河南省睢县第三建筑公司第五工程队高光幸须盖家属楼,……四、如果以后国家有政策规定使用该土地,征用土地或房屋补偿的一切费用,全部归乙方所有。本院认为,高新区宅基地(院)建筑物及其附属物普查表显示,四异议人的房屋均没有宅基地证号,而是以高价院的形式进行补偿的,即四异议人所称的各自房屋没有进行相关不动产或是宅基地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但根据四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高光幸在2008年3月28日与百炉屯村委达成的《协议书》中也约定,征用土地或房屋补偿的一切费用归乙方所有,即拆迁补偿款只能补偿给乙方,而不应由四异议人领取,因此,本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高光幸及其儿子高龙、高腾、高伟、高涛伟拆迁补偿款三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案外人高伟、高涛伟、高腾、高龙对拆迁补偿款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伟、高涛伟、高腾、高龙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