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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蒙航与黄兰、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航,黄兰,张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4008号原告:蒙航,男,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黄兰,女,1987年3月20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张玲玲,女,1989年8月15日生,汉族,原住贵州省盘州市,现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蒙航与被告黄兰、张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红兵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航,被告黄兰、张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7年3月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张玲玲对被告黄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黄兰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后向被告转账交付了借款658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黄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玲玲同意为被告黄兰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兰按月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3月及之前的利息,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本付息。黄兰辩称,被告黄兰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6%,但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200元,仅向原告实际交付借款65800元。2015年11月16日,由于被告黄兰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黄兰重新出具借条,并且要求张玲玲为被告黄兰的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黄兰收到借款后,自2015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元,即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黄兰支付的利息高于月利率3%,高于3%的部分应从借款本金当中予以扣除,经计算被告黄兰已经还清借款,不应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张玲玲辩称,被告黄兰所述属实,被告张玲玲未实际使用借款,也未从中获利,所以被告张玲玲不应承担责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蒙航与被告黄兰经协商约定,由原告借款70000元给被告黄兰使用,月利率为6%。原告在扣除利息4200元后向被告黄兰交付了借款658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黄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由于本人黄兰,今向蒙航借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该款项已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开户行:,户名:,卡号:转入开户行:,户名:,卡号:)现金70000支付给我。本人承诺借款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并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到期之日为止,按照每月6%支付利息。若未能按期还款,则除利息外另承担每月5%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另外,上述借款由黄兰提供工资证明(贵州省盘县第二小学)财产进行担保,由蒙航负责办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并由张玲玲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玲玲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被告黄兰收到借款后,自2015年4月起每月按照月利率6%(每月4200元)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3月及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黄兰是否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被告张玲玲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蒙航与被告黄兰系自然人,被告黄兰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黄兰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兰向原告蒙航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黄兰交付借款时扣除了420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黄兰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的658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黄兰自2015年3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元,因被告黄兰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5800元,其支付每月支付4200元的利息已经超过月利率3%。被告黄兰要求将其支付的利息中高于月利率3%的部分从借款本金当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黄兰要求将高于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黄兰偿还借款情况及扣除本金的情况(详见表一),被告黄兰已于2016年12月还清了原告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兰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表一)时间上月本金还款金额应支付利息及费用金额扣减本金金额尚欠本金2015年4月65800元4200元1974元2226元63574元2015年5月63574元4200元1907.22元2292.78元61281.22元2015年6月61281.22元4200元1838.44元2361.56元58919.66元2015年7月58919.66元4200元1767.59元2432.41元56487.25元2015年8月56487.25元4200元1694.62元2505.38元53981.87元2015年9月53981.87元4200元1619.46元2580.54元51401.33元2015年10月51401.33元4200元1542.04元2657.96元48743.37元2015年11月48743.37元4200元1462.30元2737.70元46005.67元2015年12月46005.67元4200元1380.17元2819.83元43185.84元2015年12月43185.84元4200元1295.58元2904.42元40281.42元2016年1月40281.42元4200元1208.44元2991.56元37289.86元2016年2月37289.86元4200元1118.70元3081.30元34208.56元2016年3月34208.56元4200元1026.26元3173.74元31034.82元2016年4月31034.82元4200元931.04元3268.96元27765.86元2016年5月27765.86元4200元832.98元3367.02元24398.84元2016年6月24398.84元4200元731.97元3468.03元20930.81元2016年7月20930.81元4200元627.92元3572.08元17358.73元2016年8月17358.73元4200元520.76元3679.24元13679.49元2016年9月13679.49元4200元410.38元3789.62元9889.87元2016年10月9889.87元4200元296.70元3903.30元5986.57元2016年11月5986.57元4200元179.60元4020.40元1966.17元2016年12月1966.17元4200元58.99元4141.01元-2174.84元原告与被告张玲玲就担保进行约定,由被告张玲玲对被告黄兰的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黄兰已将借款还清,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被告张玲玲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玲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蒙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管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张忠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