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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贾兴旺与王军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兴旺,王军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565号原告(反诉被告):贾兴旺,土默特左旗奥翔洗涤厂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军瑞,土默特左旗奥翔洗涤厂货车跟车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植,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贾兴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军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贾兴旺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王军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6705.28元;2.判令王军瑞赔偿鉴定费、整容费15800元;第1、2项总计32505.2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在察素齐镇奥翔洗涤厂院内,贾兴旺与王军瑞因拉运货物意见不统一,发生争吵,王军瑞拿起一个带盖钢化玻璃水杯,打到贾兴旺的脸上,造成贾兴旺口腔颌面部开放伤。经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划痕,两眉间见水平走行裂口,长约4厘米;上唇左侧垂直撕裂延伸至口腔内侧粘膜,长约3厘米。于当日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急诊处置,次日在察素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破伤风疫苗,于2016年12月2日至19日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贾兴旺因本案人身损害所受损失包括:1、医疗费3247.28元,2、护理费1921元(113元×17天),3、误工费2737元(161元×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5、营养费1700元(100元×17天),6、交通费4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整容费15000元,9、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2505.28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军瑞辩称,对王军瑞2017年6月20日开庭之前的答辩状,现在申请撤回,并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朝植新的答辩意见为准。对本案的答辩为,(一)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的。理由为,查阅派出所对双方的询问笔录,发现有四处疑点:1、王军瑞劝贾兴旺酒后不要开车而发生争执,但贾兴旺说的是因工作意见不合而发生争执。2、贾兴旺说打架时工人们都在场,能看到打架现场,而王军瑞陈述说只有原、被告二人在场。3、贾兴旺说王军瑞先动的手,王军瑞说贾兴旺先动的手。4、派出所在没有询问第三人的情况下,仅凭对当事人的询问,对最基本的违法事实没有查清,就做出了定案。贾兴旺酒后上班,王军瑞制止,才引发打架的后果,贾兴旺的违法行为在前,王军瑞是为了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才发生的过错。显然,贾兴旺的主观恶意、过错大于王军瑞。因此贾兴旺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军瑞承担情急之下的过失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查清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请求法院不应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认定本案过失的依据。(二)构成民事赔偿责任有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本案中打架是王军瑞劝阻贾兴旺不要酒后驾车引发,是为了保护双方人身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王军瑞在整个打架事件中没有主观恶意,不应该在民事案件中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反诉原告)王军瑞向本院提起反诉:1.请求驳回贾兴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贾兴旺赔偿王军瑞误工费、风险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3955.3元;3.将贾兴旺的妻子以报警为威胁手段涉嫌勒索王军瑞钱财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贾兴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友好家园小区门口”荞面馆”店,王军瑞与贾兴旺及同行的刘某某、王某某、某某(真实姓名不清楚)共5人在此店吃午饭。期间,贾兴旺与王某某、某某3人喝了白酒,王军瑞、刘某某并未喝酒。下午2时许,王军瑞乘坐贾兴旺驾驶的×××号商务车同回奥翔洗涤厂工作。途中,王军瑞提醒贾兴旺酒后不能开车,并好言劝告安全驾驶,但贾兴旺非但不听,反而情绪更为激动,途中一直语言攻击王军瑞。下午3时许,贾兴旺准备驾驶×××号商务车与王军瑞上路拉货,王军瑞因贾兴旺中午喝过酒,不愿其在醉酒状态中驾驶车辆上路,拒绝与其同行,遭到贾兴旺语言侮辱、谩骂,后两人发生打架致贾兴旺身体受伤。贾兴旺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在贾兴旺住院治疗期间,王军瑞积极向他人借钱为贾兴旺支付了相关医疗、医药费用,并经常探望贾兴旺。即便如此,也并没有得到谅解,王军瑞找到朋友赵某某、郭某某到贾兴旺病房内协商和解此事,但贾兴旺家属态度强硬不愿和解此事,并以报警为由,威胁王军瑞必须拿来3万元,否则立刻报警。王军瑞并没有在其威胁下妥协,也不可能立即拿出那么多钱,遂不再理会并离开现场,使贾兴旺妻子勒索、讹诈钱财的目的未予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被反诉人的妻子已涉嫌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于是,贾兴旺向土左旗公安局报案,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并对贾兴旺进行了法医学伤情鉴定为轻微伤,王军瑞也因此被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天并处罚金200元的行政处罚。现王军瑞因该民事纠纷一案直接或间接所受损害为:1.误工费1105.3元(王军瑞被行政拘留7天误奥翔洗涤厂工作费用157.9元×7天);2.风险补偿金1850元(王军瑞在事发时,乘坐贾兴旺在醉酒状态中驾驶的机动车×××号所承担风险费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表》营业货车2吨以下费率1850元);3.精神抚慰金1000元(王军瑞因此案受到名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被侵犯)。原告(反诉被告)贾兴旺对王军瑞的反诉辩称,(一)在本案中不存在情急之下的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情节。(二)不存在原告(反诉被告)威胁的情节,报警是公民的正当权利。(三)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事先垫付了费用,应有证据予以证明。(四)被告(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五)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错误应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因行政处罚而产生的误工等相关费用,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主张而不是向我方。综上,应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在察素齐镇奥翔洗涤厂,贾兴旺与王军瑞因工作时意见不合发生口角,王军瑞用一个玻璃水杯打到贾兴旺的面部,造成贾兴旺受伤住院。贾兴旺于当日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急诊处置,次日在察素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破伤风疫苗,并于2016年12月2日至19日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口腔颌面部开放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依法对王军瑞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住院病历、土左旗察素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收据、法院调取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察素齐镇派出所治安卷宗材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公(物)鉴(伤)字〔2016〕532号》,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王军瑞答辩意见中称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在没有查清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做出行政处罚的决定。请求法院不应把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认定本案过失的依据。针对该答辩意见,本院在庭审中向王军瑞释明:王军瑞对察素齐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的时效已过,但仍可以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如不服该处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在征询王军瑞是否提起对公安机关的行政诉讼意见后,本案中止审理。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经过后,王军瑞未对公安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在相应法定期限内,王军瑞既未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察素齐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已生效。因而,对王军瑞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贾兴旺与王军瑞人身损害事件的起因,以及当事人双方是否有过错、过错程度。贾兴旺及派出所结案报告中称因工作意见不合而发生争执导致人身损害的发生;王军瑞称打架是王军瑞劝阻贾兴旺不要酒后驾车引发,是为了保护双方人身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王军瑞在整个打架事件中没有主观恶意,不应该在民事案件中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中,王军瑞提交刘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贾兴旺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一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王军瑞仅向法庭提交刘某某的证明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不出庭的理由。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且提出质异,故该份刘某某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王军瑞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贾兴旺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一事。同时,在法定期限内王军瑞未对察素齐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放弃了对察素齐镇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司法救济权,该行政处罚已生效,本院对派出所的结案报告予以采信。即使本案如王军瑞所说打架是因王军瑞劝阻贾兴旺不要酒后驾车引发,也不能排除王军瑞对贾兴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在贾兴旺作为受害人亦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适当减轻致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而对王军瑞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贾兴旺与王军瑞因故争吵,王军瑞用玻璃杯打伤贾兴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贾兴旺在争吵过程中有辱骂对方的话语,没有正确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减轻王军瑞赔偿责任的20%。贾兴旺因人身损害所受损失为:(一)医疗费3247.28元,包括住院治疗费2851.78元、注射破伤风疫苗费用395.50元,上述费用有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土左旗察素齐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收费收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王军瑞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贾兴旺未在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注射破伤风疫苗,而在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注射一事提出质疑,经查询贾兴旺,因为打架发生在下午4点左右,到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缝合完以后,已经晚上7、8点了,当时医院没有破伤风疫苗,次日去的镇卫生服务中心注射的破伤风疫苗,没有超过破伤风疫苗用药的24小时时限,本院认为该说法符合情理,同时破伤风用药属合理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1921元(113元×住院17天)、误工费1928.31元(113.43元×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住院17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住院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部分,因贾兴旺未向本院提供日工资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适当的整容费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768号)整容费鉴定意见为1-1.5万元,本院酌定整容费为12500元。鉴定费800元,有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23796.59元。贾兴旺的交通费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明予以证明损失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受害人损害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王军瑞对贾兴旺预先垫付的治疗费2700元,其中包括700元处置费、2000元住院押金,贾兴旺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王军瑞向本院提起的反诉请求:1.请求驳回贾兴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贾兴旺赔偿王军瑞误工费、风险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3955.3元;3.将贾兴旺的妻子以报警为威胁手段涉嫌勒索王军瑞钱财的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4.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贾兴旺承担。对第1项请求,该请求不属于反诉的内容,属于本诉的反驳意见;对第2项反诉贾兴旺赔偿王军瑞误工费、风险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共3955.3元,于法于事实均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3项请求,一是不属于反诉请求内容,二是报警系公民正确的救济方式,不属于威胁手段,因而本案中不存在涉嫌勒索钱财的犯罪线索,无需向公安机关移交处理;对第4项反诉费的问题,本院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处理。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王军瑞致伤贾兴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对贾兴旺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贾兴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王军瑞的赔偿责任。此外,王军瑞预先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军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贾兴旺人身损害损失16337.27元(23796.59元×80%-27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贾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军瑞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2.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军瑞担307.9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贾兴旺负担304.72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军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道  伟审 判 员 哈布日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杜  乐  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姣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