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侯某1与侯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1,侯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1,女,1970年7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未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2,男,196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上诉人侯某1因与被上诉人侯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4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确实发生争吵,但是上诉人并未打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存有多处疑问,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将其打伤。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侯某2一审起诉称,要求被告侯某1赔偿原告医疗费4725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360.8元(113.4元×12天)、误工费1186.6元(98.89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合计8672.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堆放在原告场院的木柴搬走,因其堆放的木柴影响原告秋收时晒粮食、打粮食,但被告拒绝搬走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用木棍多次击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搬柴火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侯某1儿子到现场时,发现原告和被告在地上躺着,遂向赤峰市公安局老府派出所报警。原告在赤峰市公安局老府派出所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侯某1打其头部和胸部几拳。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在赤峰松山医院留院观察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支付医疗费762.26元,于2016年10月12日转为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961元。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他人由于过错侵害自然人身体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侯某2在与被告侯某1发生纠纷第二日在赤峰松山医院留院观察治疗又转为住院治疗,与本案事件发生的时间相互连贯、衔接,被告对未殴打原告的事实理由,未能证实,不能排除双方发生纠纷而导致原告受伤的结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受伤系与被告发生纠纷所致,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互敬互让,互帮互助,和睦相处,双方因邻里琐事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均有过错,被告致原告受伤治疗,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25元,数额计算错误,一审法院经核对,纠正为4723.26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86.6元(98.89元/天×12天)、护理费1361.16元(113.43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受伤住院必然要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以100元确定为宜,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2医疗费4723.26元、误工费1186.6元、护理费13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8571.02元的70%,计5999.71元;二、驳回原告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致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询问笔录,原审法院采信该询问笔录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未殴打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40元,双方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