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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振兴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兴,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初中文化,快递员,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徐艳波,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兴及其辩护人徐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振兴驾驶无号牌江圣电动三轮车,沿敦化市康复胡同由西向东行驶至敦化市红旗大街向北左转弯时,与沿红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崔某某驾驶的违法改装的倒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崔立明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王振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振兴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审理中,被告人王振兴近亲属和珲春飞鸿快递有限公司、珲春飞鸿快递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交通肇事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刑事和解。王振兴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振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振兴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崔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体内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同意解剖申请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证据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社区评估意见函,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振兴的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王振兴犯罪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振兴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王振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王翠玲人民陪审员  王世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