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3民初3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慧与被告章兴田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慧,章兴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3422号原告:刘兴慧,女,1977年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章兴田,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刘兴慧与被告章兴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兴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章某乙归被告抚养;3、位于六安市裕安区石婆店镇一套住宅归婚生子章某乙所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11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甲,2008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之久,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章兴田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兴慧与被告章兴田于1998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与1998年11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1999年9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章某甲,2008年5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章某乙。2017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刘兴慧与被告章兴田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根据。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子女,家庭格局稳定,原、被告双方结婚已有十几年时间,有长时间相对稳固的婚后感情。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兴慧与被告章兴田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兴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狄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