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翠芳与董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芳,董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1869号原告:王翠芳,女,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刚,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王翠芳与被告董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5年11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利息6080元,并自2017年6月28日起继续每月支付利息320元至本金付清时止。庭审中原告王翠芳主张利息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事自原告处借得现金6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2015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4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出具欠息条确认本金还清前每月支付利息320元。但至起诉前,被告并未如约支付本息,因而成讼。被告董志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志刚因事自原告王翠芳处借得现金6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出具欠条确认,2015年11月28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40000元,2015年12月29日出具欠息条确认本金还清前每月支付利息320元。至原告王翠芳起诉前,被告董志刚未如约支付本息。原告王翠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11日欠条一份。2、2015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3、2015年11月29日欠息条一份。4、手机短信,附文字截屏9张。5、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两段,附光盘一张、文字记录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翠芳主张被告董志刚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志刚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翠芳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8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向原告王翠芳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计476元,由被告董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