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卫兵、李兆基与被上诉人罗关保、益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郭顶仁、吴惠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卫兵,李兆基,罗关保,益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郭顶仁,吴惠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卫兵,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石牛江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基,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河溪水乡。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龙,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关保,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委托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金银山办事处虎形山社区。法定代表人:郭顶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梓山湖社区佳宁娜购物大道C栋101号。法定代表人:姚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洁,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勤,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顶仁,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西路七公庙巷**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民,男,194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益阳市赫山区化工南路团洲路*号。上诉人胡卫兵、李兆基与被上诉人罗关保、益阳鼎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鼎旺公司)、益阳市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会计师事务所)、郭顶仁、吴惠民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桃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罗关保、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湘0922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卫兵、李兆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卫兵、李兆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龙、罗关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楚良、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益阳鼎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郭顶仁、吴惠民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卫兵、李兆基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罗关保对胡卫兵、李兆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将案涉《定队协议书》认定为无效协议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该协议签署时的标的、内容及当时状况来看,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胡卫兵、李兆基与益阳鼎旺公司签订该协议时,益阳鼎旺公司的状况亦未出现任何违法犯罪的迹象。故该协议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所涉及的任意情形,不能认定为无效协议。2、胡卫兵、李兆基所收取的罗关保31万元保证金的行为,既不是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转移,也不是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让关系,而仅是一种保证金进行的转换行为,该行为在经得益阳鼎盛公司认可后就产生法律效力。3、胡卫兵、李兆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罗关保的起诉。胡卫兵、李兆基收取罗关保25万元保证金,是在益阳鼎旺公司授意下,将该公司应返还胡卫兵、李兆基25万元保证金的义务转换为由罗关保向胡卫兵、李兆基代为支付,完成收支相抵的兑付义务。就其实质法律关系是益阳鼎旺公司已经与胡卫兵、李兆基解除《定队协议书》,另与罗关保重新签署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保证金的返还义务理应由益阳鼎旺公司承担,至于这种义务由谁来支付或承担,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毫无关系。对于费用问题是胡卫兵、李兆基的前期耗费,在罗关保自愿的条件下并无不妥,更不违法。罗关保答辩称:1、胡卫兵、李兆基与益阳鼎旺公司所签订的《定队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该协议所约定的空压机厂棚户区改造工程的事项是益阳鼎旺公司虚拟的,且益阳鼎旺公司不具备发包资格,胡卫兵、李兆基也不具备承包资格。2、胡卫兵、李兆基将《定队协议书》转让给罗关保也是无效的。在我国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按《建筑法》的规定执行,因《定队协议书》是无效的,所以其后的转让也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胡卫兵、李兆基将《定队协议书》转让给罗关保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胡卫兵、李兆基必须将所收取的罗关保转让款31万元返还给罗关保,并应赔偿罗关保损失。因《定队协议书》无效,不能转让,胡卫兵、李兆基必须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返还财产,罗关保是将31万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胡卫兵、李兆基的,胡卫兵、李兆基有返还的义务。4、罗关保与胡卫兵、李兆基所诉争的合同纠纷,胡卫兵、李兆基是当然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胡卫兵、李兆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答辩称:1、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本案罗关保应当向胡卫兵、李兆基主张返还财产,与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无关。2、原审判决认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鼎旺公司注册资金验资申请的业务中严重不负责任及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⑴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在办理益阳鼎旺公司的验资业务中已经遵守执业准则和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并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并持有完整的验资工作底稿,履行了正当的程序。⑵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时,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由于会计审计固有的风险,办理验资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即使恪守了执业准则,有可能仍然不能发现出资人提供的证明文件中的全部虚假或者隐瞒之处,导致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有的与事实不符,从而出现“正当的程序”没有导出“真实的结果”的现象。故这并不影响其验资报告的真实性。⑶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审查了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均证明验资资金已到位。因益阳鼎旺公司投资者郭顶仁等人恶意串通中介机构采取非法手段提交伪造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中天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定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的真伪,导致验资报告存在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情况,并不是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主观过错,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过程中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及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情形。即使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验资证明,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结果。郭顶仁、吴惠民在书面答辩意见中均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罗关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卫兵、李兆基返还罗关保310000元;2、判令胡卫兵、李兆基赔偿罗关保损失4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益阳鼎旺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郭顶仁,股东郭顶仁、吴惠民,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郭顶仁以货币出资700万元,吴惠民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后查明,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未实际缴纳。2012年7月,胡卫兵经中介人曹建介绍,有意从益阳鼎旺公司承建其承包益阳市空压机厂棚户区改造工程,同年8月12日,胡卫兵与曹建到益阳鼎旺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顶仁见面,郭顶仁向胡卫兵出示了工商营业执照和伪造的银湘公司红头文件,胡卫兵信以为真,同日与郭顶仁签订《定队协议书》,并按要求向益阳鼎旺公司交了25万元作为定金。胡卫兵与李兆基系承包该工程的合伙人。2013年1月,罗关保通过朋友介绍想从胡卫兵处接手该工程,胡卫兵表示同意,同日,二人一起到益阳鼎旺公司与郭顶仁协商,郭顶仁同意由罗关保承接该工程,将胡卫兵向益阳鼎旺公司预交的25万元保证金转给罗关保,并另向胡卫兵支付6万元费用。2013年1月28日,益阳鼎旺公司与罗关保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罗关保应益阳鼎旺公司要求另行向该公司支付了15万元押金和6万元安全配套设施费。2013年2月5日,罗关保向胡卫兵的合伙人李兆基转账支付了31万元,包括胡卫兵向益阳鼎旺公司支付的25万元保证金和罗关保支付给胡卫兵、李兆基的6万元费用,之后胡卫兵将保证金收据及定队协议书交给了罗关保。但至约定的开工日期,罗关保要求进场施工,郭顶仁以国资委延期开工或让吴惠民出具开工通知书等方式拖延。另查明,罗关保与益阳鼎旺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中涉及的益阳市空压机厂棚户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系虚假项目。益阳鼎旺公司出资人吴惠民及法定代表人郭顶仁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2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5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吴惠民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吴惠民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益法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吴惠民的定罪量刑。2014年11月26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赫刑二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郭顶仁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郭顶仁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益法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对郭顶仁的定罪量刑。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1月受理益阳鼎旺公司注册资金的验资申请的业务后,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此项业务中,严重不负责任,在没有对益阳鼎旺公司申请验资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如实查验、核实的情况下,向益阳鼎旺公司出具了认定该公司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益阳高新区支行存缴注册资金1000万元的验资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益阳鼎旺公司凭借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文件在未缴存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注册成立。益阳鼎旺公司注册成立后利用虚假工程骗取多名受害人的保证金。2014年5月12日,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因涉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立案调查,2015年6月8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益赫检公二刑不诉〔2015〕14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罗关保与胡卫兵、李兆基之间有何法律关系;二是罗关保支付的31万元应由谁返还,罗关保要求赔偿损失是否能得到支持;三是益阳鼎旺公司、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吴惠民、郭顶仁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本案罗关保与胡卫兵、李兆基之间有何法律关系。罗关保与胡卫兵、李兆基协商,经益阳鼎旺公司同意,将涉案《定队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益阳市空压机厂棚户改造工程并签订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罗关保,由罗关保支付约定的保证金25万元(因该款胡卫兵、李兆基已付给益阳鼎旺公司,故经双方和益阳a鼎旺公司协商,由罗关保直接向胡卫兵、李兆基支付25万元),另付6万元转让费,胡卫兵、李兆基将《定队协议书》中约定的签订合同的权利及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一并转移给了罗关保,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关于罗关保与胡卫兵、李兆基、益阳鼎旺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因胡卫兵、李兆基以个人名义与益阳鼎旺公司签订的《定队协议书》涉及犯罪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根据该合同进行的权利义务的转让也是无效的。二、本案罗关保支付的31万元应由谁返还,罗关保要求赔偿损失是否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罗关保与胡卫兵、李兆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故胡卫兵、李兆基因转让合同而获得的31万元应当返还给罗关保,至于胡卫兵、李兆基向益阳鼎旺公司支付的25万元保证金,应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罗关保主张的利息损失,因罗关保未提交证据证明胡卫兵、李兆基存在过错,故对罗关保要求胡卫兵、李兆基赔偿9.61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益阳鼎旺公司、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吴惠民、郭顶仁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合同转让无效,本案益阳鼎旺公司与罗关保之间未发生合同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益阳鼎旺公司不需承担责任,该公司的股东及中天会计师事务所也不需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胡卫兵、李兆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罗关保合同保证金及转让费31万元;二、驳回罗关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罗关保负担1749元,胡卫兵、李兆基负担5643元。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益阳鼎旺公司同意,胡卫兵将与益阳鼎旺公司签订的《定队协议书》所约定的工程承包权转让给罗关保,并由罗关保向胡卫兵支付已向益阳鼎旺公司交纳的25万元保证金(这实际上是《定队协议书》所约定的胡卫兵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转由罗关保承担),这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特征;并且胡卫兵与益阳鼎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关于《定队协议书》的解除协议。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胡卫兵、李兆基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非法转包给他人。本案胡卫兵个人没有承包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其与益阳鼎旺公司签订的《定队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本案罗关保也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因而胡卫兵与罗关保之间基于上述定队协议而发生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行为也应当确认无效。民事行为或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或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审判决对《定队协议书》及其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效力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胡卫兵、李兆基关于这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兆基与胡卫兵系合伙关系,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涉案债权债务只发生在胡卫兵、李兆基与罗关保之间,故胡卫兵、李兆基应当共同向罗关保返还转让费31万元(罗关保应当向胡卫兵返还25万元的条据);其他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定队协议书》权利义务转让与承担的主体,对本案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胡卫兵、李兆基向罗关保返还上述款项后,可以就其中的25万元保证金另行依法向益阳鼎旺公司和其他相关义务或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对罗关保诉请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胡卫兵、李兆基共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2元,由胡卫兵、李兆基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谌丽霞审判员 刘文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凤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