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申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学智、李兴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学智,李兴伟,李维让,段瑞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智,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兴伟,男,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维让,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瑞杰,男,汉族。再审申请人李学智、李兴伟、李维让因与被申请人段瑞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学智、李兴伟、李维让申请再审称:案涉票据一式二联,第二联应于第一联有相同的效力,该票据结账时未找到,李学智在2014年6月7日与段瑞杰打条12万元时没有算上这2万元;段瑞杰申请侯永强、段宏亚出庭是伪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李兴伟、李维让与段瑞杰签订的“东鲁堡村15号楼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调解协议签订后,除双方争议的20000元收据外,李兴伟、李维让共向段瑞杰支付83.5万元工程款。庭审中双方认可结算依据为李学智账本“主体班借款”两页,合计68.1万元,证明条12份合计15.4万元。以上两项共计83.5万元。李学智、李兴伟提供的账本中第一页第一笔为2014年6月7日借支120000元,最后一笔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庭审中李学智、李兴伟陈述2014年6月7日的120000元是多次付款的汇总,但未说明是哪几笔款项。施工中双方对账时李学智、李兴伟均未出示该20000元的收据。原审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上述120000元是双方对2014年6月7日之前所有借支款项进行的合并记账的认可,其中包括2014年5月28日收据的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李学智、李兴伟、李维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学智、李兴伟、李维让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朱光民审判员 张 艳审判员 贾海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申超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