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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昊越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昊越物资有限公司,周慧敏,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大杨镇夹塘村庄北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8905316L。法定代表人:卫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信成,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昊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界首路21号安徽物资供应站L区4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267338。法定代表人:周慧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敏,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平,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昊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越公司)、周慧敏、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6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昊越物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徽昊越物资有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无义务支付钢管费用。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昊越公司签订任何买卖合,双方没有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日王平出具的欠条,2016年5月10日的对账单,2016年6月1日的承诺,均是王平个人出具的,是王平的个人行为,上诉人都不知情,也没有盖章确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未曾就该钢材买卖向被上诉人昊越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昊越公司曾经收到过的钢材款也是王平个人转账支付或现金支付。昊越公司称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昊越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上也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昊越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货物运送至福乐家园项目。上诉人与合肥志望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新大陆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两公司负责供应福乐家园工程项目所需的钢材,上诉人所需的钢材已全部由该两公司负责供应,不存在由昊越公司供应剩余钢材的事实。因此,双方也并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昊越公司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错误,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光大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对象错误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是错误的。2、王平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代理人,其签字系个人行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王平为福乐家园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仅仅负责项目施工部分,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代理人,无权对外代表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王平出具的欠条、对账单、承诺均是在福乐家园项目2015年2月10日竣工后出具的,此时王平作为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也已经结束,其出具的任何东西,均系王平个人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根据王平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承诺、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福乐家园项目所欠的一切款项包括民工工资及各种材料款等均由王平本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王平与2015年10月1日向昊越公司出具欠条,2016年5月10日出具对账单,2016年6月1日出具承诺,均是王平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平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据,王平的行为第代表光大公司的职务行为”、“王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光大公司承担,故光大公司对王平经手与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等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的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的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判决错误。上诉人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56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安微昊越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昊越公司、周慧敏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完全正确的:第一虽然表面上上诉人与安徽昊越物资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但是基于上诉人2010年11月24日出具给王平的《授权委托书》任命王平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及代理人行为,而吴越公司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授权委托书、送货单、欠条、对账单等)证明销售钢材给了上诉人,双方也进行了对账结算等,上诉人仅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就否认本案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第二、上诉人以与合肥志望商贸有限公司及安徽省新大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为由从而否定与昊越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的逻辑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而从合肥城建档案馆该项目备案资料上也均反映昊越公司系钢材供应商之一。第三、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也证明王平系光大公司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这与其出具给王平的《授权委托书》相互印证,以上足以证明王平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因此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王平出具给上诉人的肺胃承诺只是上诉人内部的管理关系,对外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昊越公司依法主张合同权利。二、一审依法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合肥城建档案馆中,安徽昊越物资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中就是四大钢材供应商之一,该档案材料是上诉人自己提供给合肥城建档案馆。总供货钢材是322.338吨,总货款是1320534.28元,给了582000元。是王平支付给我的。被上诉人王平经过法院传唤没有到庭,王平是对原审判决是认可的,放弃了上诉,且今天的谈话也放弃了权利。被上诉人王平未作答辩。昊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材料款738400元,利息504380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肥市胡小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复建点(福乐家园)工程的施工工程由光大公司承建,光大公司授权王平为该项目负责人。光大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签发了《授权委托书》,任命王平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及代理人。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昊越公司提供王平签字的送货单及2015年10月1日的欠条,内容为“欠到周慧敏胡小郑工地钢材款本金7384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日总计为356700元。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直到款付清时止。”同时昊越公司提供一份2016年5月10日的对账单,王平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属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平系光大公司承建的合肥市胡小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复建点(福乐家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工作职责包含有工程材料的使用与结算等内容。王平向昊越公司出具结算欠据,王平的行为系代表光大公司的职务行为。王平虽非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却是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其联系昊越公司购买钢材也是以光大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出面,购买时明确表示钢材是光大公司工程项目所需,钢材实际也是送往该项目工地并为之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所涉钢材买卖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尤其是从上述王平联系购买钢材对外宣称的身份(其持有光大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和钢材实际送货地点来看,足以让昊越公司认为王平是代表光大公司购买钢材,王平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作为涉案合同的善意相对人昊越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举证责任且并无过失行为,其基于对上述信息的信赖与行为人供货及实际履行,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光大公司承担,故光大公司对王平经手与昊越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结算计欠昊越公司货款738400元及利息356700元(自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10月1日),昊越公司要求光大公司支付货款7384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光大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昊越公司诉请对象错误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由于昊越公司与光大公司构成钢材买卖合同表见代理,其给付钢材货款的法律后果应由光大公司承担,故昊越公司要求王平共同支付钢材货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周慧敏系昊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光大公司应将涉案款项支付给昊越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昊越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38400元及利息356700元(此利息自2014年2月1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738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慧敏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徽昊越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光大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出具给王平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王平为光大公司承建的合肥市胡小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复建点(福乐家园)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且为该项目的代理人,该节事实清楚。昊越公司虽未与光大公司或王平签订案涉工程供应钢材的购销合同,但昊越公司供应钢材有相应送货单并得到光大公司该项目代理人王平确认,王平出具的欠条及对帐单均能相互印证,证据形成锁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购销钢材合同关系。基于授权书所确定的内容,王平系光大公司案涉项目的代理人,故王平就案涉小区所购买钢材的行为,依法应由光大公司负担。光大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其上诉认为王平不是案涉项目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光大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6元,由合肥市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陆文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