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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牛栋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栋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栋梁,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农民,住沂南县。2014年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8日释放;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沂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6月30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栋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刘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栋梁及辩护人张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牛栋梁、张凯(已判刑)在董俊江(已判刑)纠集下,共同驾驶无牌丰田锐志轿车,蒙面窜至沂南县辛集镇山子村王某丙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消防斧、镐把挥砍、殴打王某丙,造成王某丙全身多处刀砍伤及低血容量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牛栋梁到公安机关投案。双方现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牛栋梁的供述和辩解,赔偿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栋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牛栋梁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栋梁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牛栋梁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牛栋梁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犯意的提起和犯罪工具的准备、提供都是他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牛栋梁、张凯(已判刑)在董俊江(已判刑)纠集下,共同驾驶无牌丰田锐志轿车,蒙面窜至沂南县辛集镇山子村王某丙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消防斧、镐把挥砍、殴打王某丙,造成王某丙全身多处刀砍伤及低血容量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8月2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受害人王某丙对牛栋梁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牛栋梁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王某丙陈述,案发上午,三青年蒙面持镐把、斧头闯进我家,对我确认后就朝我的腰、后背乱打,看我反抗,拿斧头的青年朝我砍打。他们打完上车跑的时候,让我用夺下的斧头朝驾驶室扔过去,打碎了车玻璃。然后我就报警了。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王某甲证实,案发那天上午,看见胡同口停着一辆白色轿车,后看见三个男青年从王某丙家胡同跑出来上了白色轿车,接着王某丙跑出来,听到车玻璃碎的声音,车往北跑了。(2)证人尹某甲的证言尹某甲证实,案发上午经过案发现场时,看到胡同东头停着一辆无牌白色轿车,从胡同口有人喊救命,又听到关车门的声音,王某丙头上流着血和车里的人夺木棍,后木棍被夺去,车开跑了。(3)证人邢某的证言邢某在双语实验小学附近经营五金商店,证实案发前五六天上午一个约三十岁的青年开一辆白色轿车来买过一把红头的消防斧。(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王某乙证实,自己的白色丰田轿车在2015年3月份的一天和董俊江换着开,中午他打电话说开着车打仗了,驾驶室玻璃被打碎,车修好后才换回来。(5)证人尹某乙的证言尹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证实案发那天上午,三个青年蒙面、持斧头镐把闯进家里,对着其丈夫王某丙的后背、胳膊殴打。王某丙反抗,拿镐把的青年打击他的头部,拿斧头的青年砍他的后背。在跑出去叫人的时候,其中一个拿着镐把追出来,然后上了汽车,另外两个也跑出来,王某丙在后面没追上,用抢过来的斧头打碎了车侧面的玻璃,他们三人开车跑了。3、鉴定意见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丙存在头、胸部、左上臂多处皮肤肌肉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桡骨中断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低血容量性休克(中度)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等,证实同案人张凯、董俊江辨认被告人牛栋梁的情况。5、书证、物证照片(1)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木棍、斧头、头套和作案车辆照片,赔偿协议提取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2)刑事判决书两份(2013)沂南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牛栋梁于2014年1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牛栋梁系累犯;(2015)沂南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董俊江因本案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张凯因本案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牛栋梁系投案自首。6、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董俊江的供述董俊江供述,其母亲在辛集镇山子村因土地问题与王某丙发生矛盾,想找人吓唬吓唬出气,案发上午就事先准备好了头套、镐把、消防斧等工具,与朋友换了白色丰田轿车。打电话联系了“腾腾”(张凯)、牛栋梁后开车去山子村,三人蒙面、持消防斧、镐把进入王某丙家以镐把击打、斧头挥砍等方式对王某丙进行殴打,后驾车逃跑,在逃跑时车玻璃被王某丙打碎。(2)同案人张凯的供述张凯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和尚”(董俊江)打电话联系去辛集山子村打仗,准备好作案工具后接上牛栋梁驾车去王某丙家。对受害人王某丙的殴打过程与董俊江供述一致。7、被告人牛栋梁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牛栋梁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董俊江打电话让一起出去办点事,后董俊江在县城商贸大厦附近开车接到后说去辛集吓唬个人。到辛集镇山子村对受害人王某丙的殴打过程与同案人董俊江、张凯供述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牛栋梁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栋梁在他人纠集下,共同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牛栋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受他人指使,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以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虽系受他人纠集,但明知去打人而积极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不具备从犯的条件,同时因被告人是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栋梁主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栋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建斌人民陪审员  高化安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