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李钦赐与王定群、黄梅县柳林骏达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赐,王定群,黄梅县柳林骏达校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鄂1127民初2503号原告李钦赐,男,生于1979年11月17日,汉族,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定群,男,生于1964年1月30日,汉族,住黄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华、杨旦,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等特别授权。被告:黄梅县柳林骏达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坚,该公司经理。原告赐与被告黄耀、被告王定群、被告黄梅县柳林骏达校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钦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97000元(不含诉前支付款),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8时许,被告王定群驾驶号牌为鄂J×××××的校车,沿柳林乡柳林街道北侧支路由北向西右拐至柳林××扁担桥处,与原告李钦赐驾驶的号牌为鄂J×××××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王定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钦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黄梅县柳林骏达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系鄂J×××××校车的所有人,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颞骨骨折、左锁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王定群赔偿原告李钦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合计50000元(不含诉前支付53000元),定于2017年9月10日前支付完毕。二、原告李钦赐自愿放弃对被告黄梅县柳林骏达校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李钦赐承担300元,由被告王定群承担300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陈志标审判员 宛 燕审判员 黎利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汪 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