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许加培与黄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培,黄宗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58号原告:许加培,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宗欣,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许加培诉被告黄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加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欣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加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宗欣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黄宗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许加培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之后黄宗欣未依约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如所诉。黄宗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许加培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黄宗欣向许加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许加培同志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月利息按2.5%计算(即通俗称月息2.5分利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若超过本借款期限,本人愿意按本息追加归还本息。此款已汇入借款人黄宗欣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黄宗欣卡(账号)62×××55,开户行建设。特立此据。”案外人欧一娟作为连带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同日,许加培向黄宗欣的账户转账25500元。后双方因还款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黄宗欣虽向许加培出具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一份,但许加培仅向约定的账户转账25500元,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4500元已实际支付,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25500元。许加培要求黄宗欣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宗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宗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许加培借款25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许加培负担150元,黄宗欣负担850元;公告费720元,由黄宗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