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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7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雪与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佐章林,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854号原告:杨雪,女,汉族,1987年5月20日生,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佐章林,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姚尚宏。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原告杨雪与被告佐章林、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被告佐章林、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诉称,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佐章林驾驶登记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蕴川公路湄星路路口南侧约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搭载案外人包周翰)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及案外人包周翰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佐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包周翰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保险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023.7元(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6,000元(150天×40元/天)、护理费19,994.48元(亲属护理18天+102天)、误工费135,326.23元(10,901.28元/月×270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3,540元(衣物损600元、助动车维修费2,940元)、律师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599元、日用品费1,335元、非机动车乘坐人医药费512.9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佐章林、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沪D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无病史记录的费用(上海东方医院、嘉定区金沙新城卫生社区服务中心的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7天共计3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由法院认定。对家属护理不予认可,无家属护理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事发后的工资卡银行流水。2014年2月发放的是2014年1月的工资,说明原告恢复了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集体户口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不能证明原告在上海工作居住收入的情况以及事发时户籍状态。原告应当提供在上海的居住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物损费,衣物损认可100元,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日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非机动车乘坐人医疗费,不是事故的主体,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不予认可。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佐章林是被告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非医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赔偿。非机动车乘坐人医药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余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佐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本人系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被告本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意见同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佐章林驾驶登记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6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D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蕴川公路湄星路路口南侧约5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搭载案外人包周翰)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及案外人包周翰倒地受伤、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佐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包周翰不负事故责任。二、事发后,原告为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支付医疗费36,557.8元(两次住院共计17天,已扣除两次住院期间伙食费共计2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杂费1,335元,另原告为治疗病情及处理事故所需,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三、肇事车辆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沪D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户口为外省市集体户口,2008年12月3日因大中专学生毕业由晓寨东路四号2005级学生迁入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五十号人才交流中心。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知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原告作为劳务派遣至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销售服务专员一职。上海大智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因车祸治疗请假,此期间没有出勤,原告已于2015年5月离职。原告提交的工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803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佐章林垫付医疗费20,000元的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请假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轮椅费发票、杂费发票、被告佐章林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佐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佐章林先行垫付的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件及病历记录相对应,原告事发后共发生医疗费36,557.8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40元),此费用系原告治疗病情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599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杂费1,335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4、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本院酌情支持340元。6、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支持68,862元。7、物损费,原告在事故中造成衣物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0、非机动车乘坐人医药费,该费用并非本案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费用,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44,027.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7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8,492.8元,剩余4,835元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被告佐章林先行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7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8,492.8元;三、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雪律师费、杂费共计4,835元;四、原告杨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佐章林20,000元;五、原告杨雪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82元,由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