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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某与敖汉旗森林公安局、敖汉旗林业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敖汉旗森林公安局,敖汉旗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1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崔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敖汉旗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汉旗林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新惠镇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侯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某,敖汉旗林业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敖汉旗森林公安局、敖汉旗林业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30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上诉人敖汉旗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被上诉人敖汉旗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06年3月1日,敖汉旗新惠镇西房申村村民委员会(现敖汉旗新惠镇乃林皋村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原房申村的1500亩荒山承包给巴图和吴大伟父子,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承包期限50年。该1500亩荒山包括原告林某诉称的涉案地块新惠镇房申村铁匠沟组的大桥东和大北沟。2013年原告林某向敖汉旗森林公安局新惠派出所举报,称其自家承包的涉案二块林地被巴图、吴大伟毁林开荒,请求查处。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起诉的是对巴图、吴大伟毁林、开荒的行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敖汉旗森林公安局是授权对毁林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机关,敖汉旗林业局是对擅自开垦林地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机关。虽然原告只是向敖汉旗森林公安局进行举报,但敖汉旗森林公安局是敖汉旗林业局所属的单位,对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举报有责任移送。二被告对毁林、开荒行为分别具有法定职责,故二被告均是适格主体。原告称西房申村委会与巴图、吴大伟承包荒山合同是假的,其具有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但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不具有涉案地块合法使用权等的相关权利。巴图、吴大伟的行为合法与否,是否属毁林、开垦林地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反映的问题应属举报行为。二被告作为林业主管部门,负有维护林地管理秩序,查处林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向二被告举报并要求查处林地违法行为,从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维护林地管理秩序的出发点考虑,这种举报行为应予提倡和鼓励。但二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行为是否履行行政处罚权的法定职责,与原告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宣判后,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比照最高院公布的《张凤竹诉濮阳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的司法精神和司法原则,即便是上诉人是举报人,被上诉人也应该依据《林业处罚程序规定》予以立案查处。实际上,被上诉人正是接受了上诉人的报案,对于侵权人巴图、吴大伟毁坏北阴坡林地的行为进行了林业行政处罚,这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对侵权人毁坏大桥东林地的行为作出处罚,在一审答辩中称是因为被上诉人认为大桥东地块不属于林地。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害人,也是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三、一审法院论证前后矛盾,违反了证据认定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相一致的原则。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房申村村委会与巴图、吴大伟承包荒山合同及公证书,一审法院确定了”真实性、关联性”,但对于合法性却不予审查,特别是上诉人在质证意见中一直强调这是一份假合同,同时保留对其进行鉴定的权利。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直接认定其真实性。四、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使得本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处于较差状态。被上诉人敖汉旗林业局、敖汉旗森林公安局答辩称,2013年11月22日,林某举报巴图(吴大伟的××旗阴坡林地用钩机钩平了,请予以查处。接举报后新惠森林派出所民警立即前往案发现场,经调查核实,吴大伟于2013年11月21日用钩机将敖汉旗新惠镇乃林皋村铁匠沟组大北沟沟边林地钩平,现场用GPS测量面积为5690平方米,被钩平林地内未发现有树木。新惠森林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拟作出如下处罚意见: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2014年5月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3、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计5690.00元。2013年12月5日经集体讨论决定按新惠森林派出所拟作出的处罚意见进行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结案。对于林某举报巴图、吴大伟在新惠镇乃林皋村铁匠沟组的大桥东地块毁林开荒、有新修的××条,新惠森林派出所现场勘查时未发现有毁林现象,现场用GPS测量所修的道路面积己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新惠森林派出所将案件移交敖汉森林公安局刑侦队。由于此地块没有林权证,也不在内蒙古林业勘查设计院2004年林业二类调查作图系统内,刑侦队聘请赤峰市林业勘查设计队对此地块进行鉴定。由于确定不了是林地,刑侦队就未进行立案。2014年4月份,新惠森林派出所要求巴图履行恢复原状义务。2014年5月份,巴图在被钩平林地上栽植了樟子松,2014年6月8日栽植的樟子松被林某薅掉,致使恢复原状义务没有得到履行。2016年6月份,敖汉旗人民检察院向答辩人提出”监督被处罚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的检察建议后,答辩人再次监督被处罚人吴大伟,要求其继续履行恢复原状义务。2016年6月29日,巴图又组织在该地块上栽植樟子松,林某领着多人上山不让巴图栽树,致使恢复原状义务再次没有得到履行。林某阻挠巴图栽树理由是该地块权属归其本人,但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而巴图是从村委会承包的,有承包荒山合同并且进行了公证。而林某单方认为该地块存在权属争议,又不按法定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主张,权属争议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答辩人对巴图、吴大伟毁林开荒已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在法定期限内督促被处罚人履行恢复原状义务;对确定不了是林地的地块也进行了调查核实,履行了法定职责。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3日向被上诉人敖汉旗森林公安局举报,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向敖汉旗人民法院起诉,己经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次、被上诉人敖汉旗林业局接到上诉人的举报后于2013年12月5日己经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己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虽然未向上诉人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实际己于2015年3月份知悉了被上诉人己经做出了行政处罚,2016年12月5日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上诉人称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归其所有,但是在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经法定机关的确权不能证明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3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刘淑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继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