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秀娟与刘学文、李海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娟,刘学文,李海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551号原告:刘秀娟,女,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塔崖驿乡黄岩头村,现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文,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村民,现住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英,女,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易县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艺伟,易县双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秀娟与被告刘学文、李海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被告刘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被告李海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赵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易县林碧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101室购房款、装修费、附属设施及相关费用共计195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日,原告就坐落于易县××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套,由被告刘学文以其名义与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从其个人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0×××30支取款89900元,以被告刘学文名义交纳购房首付款8.2万元,并以刘学文名义交纳房产测绘费、住房登记费、维修基金、天燃气接口费、契税、抵押评估费、抵押登记费、地下室款共计22878元;2013年1月7日,易县林碧园小区一号楼五单元101室房产由易县瑞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给原告,交付时以被告刘学文名义由原告亲自签字与易县瑞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林碧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共契约》;原告随后对其进行装修,花费装修费56800元。现二被告意欲将该房产归其所有,并在其二人的离婚诉讼中对其主张权利,鉴于原告与二被告的亲属关系,原告曾就该房产的归属问题与二被告理论,但二被告以合同是以其名义,费用票据以其名义开具,坚持该房产归其所有,且拒不返还原告所交纳的上述款项及有关花费。故原告为了维护其正当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其以上诉讼请求。被告刘学文辩称,一、房屋购买时系原告刘秀娟出钱购买,因当时二被告手中没有钱。二、在二被告离婚时,原告刘秀娟就房屋购买问题提出过异议,但一审法院在没有重视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现二审正在审理过程中。三、根据刘学文的第一答辩观点及二审的结果,房屋可能由李海英占有,故本案案由不当得利所形成的债务应由李海英负担,刘学文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海英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林碧园小区1号楼5单元101室系答辩人与刘学文合法财产。关于该房产,答辩人没有从被答辩人处取得任何不当利益。答辩人与刘学文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月3日与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林碧园小区1号楼5单元101室。答辩人与刘学文于当日支付楼房首付款8.2万元、地下室及其他款项22878元,共计104878元。2013年2月5日,答辩人与刘学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12万元,每月偿还贷款1365.63元,分10年还清。2013年3月份,刘学文用购房合同从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5万元用于该房的装修。同时,用其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向中国银行分期偿还房贷至今。2013年6月,依法办理了该处房产的登记手续。开发商交房后,答辩人与刘学文安排了房屋的装修事宜,共计花费不到4万元。纵观答辩人与刘学文的购房过程,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主张由其出资以刘学文名义购房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另外,被答辩人主张其以刘学文名义与易县瑞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林碧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共契约》,证明相关房产归其所有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没有因为答辩人与刘学文所购房屋受到任何经济损失。答辩人购房、装修等所有款项均由答辩人夫妻自己支付。被答辩人没有在答辩人购房及装修过程中投入过任何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主张不当得利的事实根本不成立。二、刘学文与被答辩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刘学文曾于2013年及2014年先后两次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答辩人离婚,现该离婚案件正在二审程序中。涞源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均查明:2013年1月3日答辩人与刘学文以夫妻共有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抵押借款购买了位于易县七里亭林碧园小区1号楼5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因(2013)涞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房产归答辩人所有。刘学文及被答辩人试图阻挠答辩人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遂恶意串通,提供虚假陈述及证明材料,以损害答辩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所述,林碧园小区1号楼5单元101室系答辩人与刘学文合法拥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秀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收款收据5张、刘秀娟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个、林碧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共契约一份、装修费收据一份、梁亚男及张国建当庭证言、按月还款单据及还款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一本通存折、自动银行柜机小票。被告刘学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海英质证: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两份证明,系虚假证明,证明内容不真实,房款的交纳情况就以房产合同及房地产公司的收款收据作为依据;对5张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中列明交款人为刘学文,收据中无刘秀娟签字;刘秀娟的银行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林碧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共契约》中无刘秀娟签字,与其无关;梁亚男与张国建证言不真实;30张还款单据不能显示偿还房贷的情况,房贷是由刘学文还的,对还款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一本通存折、自动银行柜机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房款是刘学文偿还的。被告赵海英为反驳原告刘秀娟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刘学文交纳房款收据存根一份、(2013)涞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3)涞民初字第5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涞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涞源县人民法院杨庄法庭庭审笔录两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一终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一份、被告刘学文在北京沃尔玛超市工作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经质证,原告刘秀娟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合同及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两份、裁定一份、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份及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李海英主张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刘秀娟提供的收据5张、林碧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共契约一份、按月还款单据、还款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一本通存折、自动银行柜机小票等证据是客观形成的真实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海英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属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被告李海英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刘学文支取住房公积金的手续,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学文与被告李海英曾系夫妻,于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刘学文于2013年向涞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刘学文陈述:林碧园的房产,首付款是原告(刘学文)自己酬钱交付的,被告没有在场也没有出钱。涞源县人民法院(2013)涞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涞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2013年1月3日(刘学文与李海英)以夫妻共有、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借款购买位于易县七里亭林碧园小区1座5单元101室楼房一套;原告刘学文于2014年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共有人为李海英”。涞源县人民法院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涞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易县××小区××楼××单元××室房产××套归被告李海英所有,剩余银行贷款由李海英偿还,原告刘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被告李海英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李海英负担,李海英于办理过户手续当天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学文该套房产折价款62967.5元。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第796号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李海英未交房贷,房贷款均由原告刘秀娟交纳,至2017年7月,已交纳房贷37919.47元。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交纳房价款及相关费用的收据及《林碧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共契约》均载明交款人为刘学文。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刘秀娟出具证明两份,证明本案争议房产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均由原告刘秀娟交纳。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是认定房地产权属的最有效证据,本案争议楼房登记在刘学文及李海英名下,且刘学文与李海英离婚诉讼的一、二审判决已生效,判决中认定该处楼房系以夫妻共有、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借款购买,虽然易县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购房款及相关费用由原告刘秀娟交纳,但刘秀娟未能证实其交纳房款及相关费用系自己出钱购房,刘秀娟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不动产登记及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故刘秀娟主张本案楼房系以刘学文名义自己出钱购买,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刘学文、李海英返还购房款、相关费用及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按已生效的涞源县人民法院判决,判决之后的房贷应由被告李海英负责偿还,现原告刘秀娟已偿还37919.47元,应由被告李海英予以返还。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予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秀娟支付的房贷款37919.47元。二、驳回原告刘秀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元,由被告李海英负担769元,由原告刘秀娟负担40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朱晓霞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常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