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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焦元英、蒋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焦元英,蒋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673号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镇兴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5204230677168043。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星,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焦元英,女,1972年4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蒋远林,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商银行)诉被告焦元英、蒋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元英、蒋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焦元英、蒋远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该笔贷款还清为止(截止2017年5月22日,本金250000元,应付利息共计41513.3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8日,被告焦元英、蒋远林因经营砖厂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提供相关贷款资料后,经原告审查,同意上述被告借款申请并与之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8740‰,借款期限两年(2018年3月24日到期),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焦元英、蒋远林发放贷款2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焦元英、蒋远林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息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有拖欠利息行为的,我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综上,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焦元英、蒋远林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3月28日,被告焦元英、蒋远林以购买砂石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提供相关贷款资料后,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借款申请,双方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8740‰;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焦元英、蒋远林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焦元英、蒋远林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焦元英、蒋远林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元英、蒋远林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焦元英、蒋远林发放贷款,但被告焦元英、蒋远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即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5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9日起所欠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元英、蒋远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1.874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3元,减半收取2836元,由被告焦元英、蒋远林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柏兴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