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艳平与何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平,何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3049号原告:孙艳平,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前郭县。被告:何荣辉,男,农民,住前郭县。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孙艳平诉被告何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孙艳平诉称:被告何荣辉于2014年3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由温玉全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1.5分计算。何荣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荣辉于2014年3月4日在原告处以生活借用为名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出具借据一枚,由温玉全担保。后原告索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一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何荣辉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荣辉应按照出具的借据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荣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艳平欠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利1.5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荣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白宝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