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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德海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德海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刑终313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德海(曾用名尹小龙),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德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浙068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德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尹德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德海在其居住的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15号宿舍楼201室内,容留钱某1、刘某、魏某,4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德海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钱某1、刘某、钱某2、商卫平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尹德海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钱某1、刘某、魏某,4、钱某3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尹德海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钱某2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尹德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尹德海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尹德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尹德海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且其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上诉人尹德海在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建议依法改判。并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尹德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尹德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钱某1、钱某2、刘某、魏某,4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尹德海在庭审中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德海构成立功的事实,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嵊州市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人钱某4、钱某1、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德海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尹德海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在二审期间被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刑初20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尹德海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十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军乐审 判 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