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4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黄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黄训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26号雅居乐中心第1层08号商铺、第1层08号商铺之夹层、第2层01号商铺、第5层01-08单元、第6层01-05单元、第20层07单元。负责人:袁志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俊杰、符春俊,均为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训林,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与被上诉人黄训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为: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10日共计246872.55元(其中本金199210元,手续费24968.98元,利息10823.77元,滞纳金11869.8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均计至贷款清偿之日;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有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手续费的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信用卡汽车分期产品与传统分期贷款是有较大区别的,是一款以收取手续费为主要收入并辅以收取利息、滞纳金作为惩罚性手段的一种信用卡分期产品。一审法院并未清晰理解两个产品的区别,未充分考虑手续费的性质,进而做出错误的裁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两个产品的性质有区别:在传统分期贷款产品中,银行向借款人出借本金,并向客户收取约定的利息作为主要收入,在借款人逾期时作为惩罚性手段额外收取罚息。而在信用卡汽车分期产品中,银行向借款人出借本金,并向客户收取约定的手续费作为主要收入。若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则不会产生利息及滞纳金;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才会作为惩罚性手段额外收取利息及滞纳金。(2)两个产品中借款人所承担的成本有区别:两者的收费模式是银行根据两者的特性来设定规则的,并不意味着信用卡分期产品收费更高。如本案中上诉人借款分期手续费是本金的12%,手续费与本金一样分三年归还,实质上承担的借款成本每年不高于本金的4%。若借款人选择的产品是传统分期贷款,签订合同时是2014年6月,当时三年期贷款利率基准价是6.15%。两个产品相比,实质上承担的借款成本比信用卡产品的更高。对信用卡汽车分期产品来说,若借款人按期还款所花费的借款成本低于传统类分期贷款,但不按期归还则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比传统类分期贷款更重。因此这是银行从鼓励借款人按期履约角度出发的产品,丰富了银行的产品线,也有利于借款人作出适合自己的选择。上诉人收取手续费是合理的。二、有关手续费的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适用相关法律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并未有任何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收取手续费,也并未有任何法律规定借款只能收取利息及滞纳金,一审法院也未能适用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收取手续费是合法的。(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手续费享有自主定价权。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0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即商业银行可通过收费方式向其客户提供各类服务。2、依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6条、第11条、第13条及《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服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的通知》的规定,除了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其余项目均实行市场调节价,并且按照规定的程序执行后即可自行定价及收费。而在本案中,手续费属于该办法规定的市场调节价范畴,上诉人拥有自主定价权。3、依据《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商业银行各项违规收费的情形,可见上诉人收取手续费的情形并不属于违规情形。4、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也未有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禁止收取手续费。法无禁止即可为,本案的手续费属于市场调节价,上诉人拥有自主定价权,只要上诉人依照相关的程序依法制定收费标准,并且不存在违规收费的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手续费的收费标准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二)上诉人的手续费在整个定价环节、业务世纪操作环节均符合法律规定。1、针对该汽车分期产品价格制定流程上,上诉人已经依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收费业务价格表。其中价格表“中银贷记系列卡”第3.16条“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中明确规定一次性按分期交易金额收取,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15%。此收费标准属于最高限价,上诉人可以在不超过前述价格的范围内,细化及优化产品。本案的汽车分期是在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中衍生及优化出来的一个子业务,是一项针对汽车贷款的信用卡个性分期业务,上诉人可以根据产品的特性在不超过最高限价范围内自由定价。本案的手续费为本金的12%,分期期数为36期,并未超过上述标准。本案的分期手续费低于最高限价,分期期限长于24期,该产品是一款比公示的收费标准的报价优惠得多的惠民产品。2、针对该汽车分期产品内部管理流程上,为了规范执行汽车分期业务,上诉人的上级单位专门制定《“轻松购车易”业务管理办法》,各家分支机构均要遵照执行。3、针对该汽车分期产品的外部公示流程上,上诉人除了在官方网站及营业网点公示详细的收费标准外,上诉人还在官方网站上以公示的形式详细介绍了该汽车分期产品,包括业务介绍(最高可分36期)、业务流程、业务特点、问卷(有关手续费的详细介绍)等。上诉人收取手续费是合理合法的。(三)手续费是上诉人提供信用卡借款服务的合理对价。信用卡汽车分期产品中,银行向借款人出借本金,并向借款人收取约定的手续费作为主要收入,若借款人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则不会产生利息及滞纳金;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及手续费,才会作为惩罚性手段额外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在本案中,仅收取12%的手续费,并且分36期归还,在按期归还的情况下远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此手续费是提供信用卡借款服务的合理对价,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还款负担,一审法院不应以公平原则驳回上诉人主张的手续费。被上诉人黄训林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黄训林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226206.45元(其中到期本金27165元、未到期本金172045元、到期手续费3248.98元、未到期手续费21720元、利息473.79元、滞纳金1553.68元),其后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利息及滞纳金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2、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对涉案抵押物(车牌号为粤E×××××的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训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主张其(经办行)与黄训林(持卡人、抵押人)于2014年6月26日分别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向黄训林提供贷款,黄训林以粤E×××××的小汽车为抵押;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向黄训林发放贷款326000元,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手续,之后黄训林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至2016年9月10日,黄训林尚欠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借款本金199210元、到期手续费13022.98元、未到期手续费11946元、利息10823.77元、滞纳金11869.8元。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要求黄训林偿还上述债务,提起本次诉讼。为此,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中银信用卡轻松购车易申请表。2、编号为2014年JZJQF字4209号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分期额度为326000元,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月),自持卡人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持卡人支付其购买宝马525LI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2%,购车分期手续费计算公式为使用额度×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购车分期手续费金额为3912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经办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约定,黄训林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黄训林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规定,黄训林应按本合约以及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黄训林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黄训林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4、《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车牌号为粤E×××××的汽车(品牌为宝马525LI,发动机号为0011D326);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5、借款借据,载明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借款金额为326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期数为36期,借款用途为购车。6、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表及明细表2份,其中一份数据采集时间为2015年12月10日,日利率为0.5‰,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到期本金为27165元,未到期本金为172045元,到期手续费为3248.98元,未到期手续费为21720元,应收利息为473.79元,滞纳金为1553.68元;另一份数据采集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日利率为0.5‰,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到期本金为108660元,未到期本金为90550元,到期手续费为13022.98元,未到期手续费为11946元,应收利息为10823.77元,滞纳金为11869.8元。7、卡账户交易历史表。8、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黄训林,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E×××××,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主张其与黄训林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向黄训林发放贷款326000元,双方办理了上述车辆抵押手续,之后黄训林没有依约还款,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为此提供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信用卡未还款查询表及明细表等证据证明,黄训林没有抗辩及举证反驳,原审法院对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上述主张予以确认。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与黄训林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上述合同订立后,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黄训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诉请要求黄训林清偿欠款,合法有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黄训林应依约向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清偿截止至2016年9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199210元、利息10823.77元、滞纳金11869.8元;以及自次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主张对处分抵押物车牌号为粤E×××××的小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要求黄训林支付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黄训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训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921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9月10日,利息10823.77元、滞纳金11869.8元;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二、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对处分抵押物车牌号为粤E×××××的小汽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负担370元,由黄训林负担4320元;公告费1000元,由黄训林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是《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拟证明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收取手续费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4是营业场所照片、服务价目表等,拟证明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已经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对服务价格进行公示;证据5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我行调整部分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报告》(中银财【2009】64号),拟证明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收费业务价格表,本案手续费并未超出上述标准;证据6是《“轻松购车易”业务管理办法(试行)》(2009年版),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为规范执行汽车分期业务制定了内部管理办法,各分支机构均按照此办法执行;证据7是汽车分期产品网上介绍,拟证明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在官方网站上以公示的形式详细介绍了涉案产品。上述证据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关于我行调整部分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报告》(中银财【2009】64号)载明:“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的收费标准为:“一次性按分期交易金额收取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第十一条规定:“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以外,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二条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应当由商业银行总行制定和调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是否有权请求黄训林支付信用卡分期手续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按购车分期额度的12%向黄训林收取手续费,符合涉案《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外的服务,商业银行有权实行其总行制定的市场调节价。本案中,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二审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我行调整部分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报告》【中银财[2009]64号】证明“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的定价标准是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制定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本案分期手续费的收取标准亦未超出上述报告中规定的标准,故其就信用卡购车贷款收取“灵活分期付款手续费”符合相关规定。再次,信用卡分期手续费作为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提供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产品的主要收入,在持卡人按期还款、支付手续费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负担,故信用卡分期手续费属于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提供信用卡服务的合理对价,并未加重持卡人的还款负担,未违反权利义务对等的合同法原则。综合上述分析,中国银行广州珠江支行请求黄训林支付信用卡分期手续费具有合同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手续费请求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训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9210元、手续费24968.98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9月10日,利息10823.77元、滞纳金11869.8元;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56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被上诉人黄训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萍审判员 王泳涌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施阮辛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