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麻见会、王枝华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见会,王枝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见会,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枝华,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见会、王枝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见会、王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麻见会、王枝华在缙云县东渡镇雅村村段好溪流域使用电鱼工具电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扣押溪鱼72尾。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丽水市全市范围内禁渔期为3月20日12时至6月20日12时,禁渔区为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另查明,案发后,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溪鱼72尾已被公安机关销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麻见会、王枝华的供述,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见会、王枝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竹竿、网兜等物品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见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枝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竹竿一根、网兜一根、变频台一台、磷酸铁锂电池一台、橡皮筏艇一艘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