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雪亮与喻光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亮,喻光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755号原告:杨雪亮,男,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江苏省句容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光好,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代表人:唐继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亮与被告喻光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饶生、被告喻光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567.7元【医疗费340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8时25分,喻光好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句容市郭庄区域庄里大队部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杨雪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雪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喻光好、杨雪亮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喻光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赔偿明细,医疗费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815元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0元(20元/天×14天);营养费认可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没有异议。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喻光好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偿明细同保险公司意见,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815元,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8时25分,喻光好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句容市郭庄区域庄里大队部地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口的杨雪亮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杨雪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认定,喻光好、杨雪亮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7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右足多发骨折脱位、伴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5623.73元,其中原告支付34607.9元,被告喻光好垫付1015.83元。原告为修理其普通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200元。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南京佳联创电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被告喻光好陈述其系南京佳联创电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其系执行工作任务,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无异议并申请撤回对南京佳联创电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喻光好陈述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81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被告喻光好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光好陈述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光好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被告喻光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损失的50%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喻光好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喻光好陈述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81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5062.7元(结合原告、被告喻光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43882.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9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982.7元的50%即13491.35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被告喻光好赔偿8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676.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喻光好为原告垫付1015元,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喻光好,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9376.35元,返还被告喻光好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雪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9376.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喻光好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账号:32×××95-000179。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