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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2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廖明刚与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刚,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431号原告:廖明刚,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生,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娴,福建望重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义洲街道长寿路20号义洲新区13号楼1层02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00003AX2J。法定代表人:杨辉斌。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73821137F。法定代表人:衣景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娇娇,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廖明刚与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恒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生、张钰娴、被告如风达公司与万古恒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180.5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509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进入如风达公司工作,被安排至福州市快递站从事快递员工作,约定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收派件抽成三部分组成,次月发放上个月的基本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再上个月的派件抽成,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774元。如风达公司至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2017年3月1日,快递站站长程国强告知原告,如风达快递鼓楼站已经取消,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3180.5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予办理。因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因万古恒信公司系派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后因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如风达公司、万古恒信公司辩称,万古恒信公司已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另万古恒信公司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入职万古恒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万古恒信公司派遣原告至如风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配送员。工资由底薪、绩效与派送抽成奖金构成,次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底薪、绩效以及再上一个月派送抽成奖金,工资由万古恒信公司汇入原告的银行账户。2017年3月,如风达公司鼓楼区快递站停止营业,原告自此未再为如风达公司派送快递。2017年5月5日,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福州市台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陈述,其与如风达公司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如风达公司亦并未告知系派遣用工;浮动绩效最低为500元。二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构成采取浮动绩效,绩效中包含考勤奖金;原告所述抽成奖金已经全额发放。本院认为,原告与万古恒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万古恒信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应为本案的用人单位。虽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结束用工,但原告与万古恒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其工资构成及金额缺乏证据支持,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抽成奖金明细与万古恒信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二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工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驳回廖明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廖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叶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