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黄早松、黄磊、张元胜与陈祝平、长安保险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早松,黄磊,张元胜,陈祝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921号原告:黄早松,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黄磊,男,199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张元胜,男,194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祝平,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系被告陈祝平妻子),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号附1铺。负责人:黄开先,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胜,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早松、黄磊、张元胜与被告陈祝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早松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被告陈祝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梅、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共计599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祝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陈祝平驾驶鄂B×××××小轿车行至大冶市还××桥××山村五井路段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正在通过该路口的无号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陈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鄂B×××××小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陈祝平赔偿。被告陈祝平辩称,鄂B×××××小轿车已在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陈祝平已先行垫付赔偿款60000元,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主张过高。1.被扶养人扶养年限计算错误,多算了一年,且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按被扶养人子女人数分担计算。2.原告主张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应按三人三次计算。3.因陈祝平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大冶市还地桥镇新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张某父亲即本案原告张元胜在城镇居住,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社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张元胜在城镇居住,但两被告不能提供相应反证以推翻上述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张元胜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张元胜之子张绍云的残疾证,用以证明张绍云患有残疾,无扶养能力,主张张元胜由张某生前一人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一名扶养人计算由被告全额承担。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张绍云系残疾人,不能证明其丧失扶养能力,且张绍云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原告张元胜亦负有扶养的义务。本院认为,张绍云虽属残疾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丧失扶养能力。两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据此证明张绍云无扶养能力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陈祝平提交的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暂收款条据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祝平已垫付赔偿款60000元。原告认为其从交警部门领取60000元是事实,但不能证明系被告陈祝平支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暂收款条据已注明暂收陈祝平事故款,且该条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陈祝平据此证明已先行交付赔偿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7时20分许,被告陈祝平驾驶鄂B×××××小型轿车沿锦冶线从大冶市还地桥镇方向往大广连接线黄石市铁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还××桥××山村五井路段锦冶线交叉路口时,与车右前方从还地桥镇团结村向松山村方向行驶由原告亲属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通过该路口时相撞,致张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祝平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祝平于2017年3月12日通过交警部门先行垫付了事故赔偿款6000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黄早松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该款。另查明,张某生前系城镇居民,兄妹二人,其兄张绍云为肢体残疾人,工作于大冶市还地桥镇卫生院。原告黄早松系张某丈夫,原告黄磊系张某之子(已成年),原告张元胜系张某父亲,出生于1943年10月14日,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居住在大冶市还××桥社区××路××单元××室。还查明,被告陈祝平为其所有的鄂B×××××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因双方对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祝平驾驶鄂B×××××小型轿车与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被告陈祝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陈祝平为其所有的鄂B×××××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张某生前属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87720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张元胜在城镇居住,不能证明张元胜之子张绍云丧失扶养能力。被告辩称张某胞兄张绍云对被扶养人张元胜亦负有扶养义务,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两名子女分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扶养人张元胜的生活费,依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的标准,由张某兄妹二人分担,被告赔偿张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张元胜的生活费应按7年计算,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一年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计算,被告赔偿张某应当负担的部分为70140元。3.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57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辩称陈祝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符,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717567.50元。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607567.50元,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0%计425297.2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祝平通过交警部门已先行垫付赔偿款60000元,应由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陈祝平。综上,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535297.25元,扣减被告陈祝平已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黄石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475297.25元。应返还被告陈祝平垫付款6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早松、黄磊、张元胜各项损失共计475297.25元(已扣减被告陈祝平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祝平垫付的赔偿款6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早松、黄磊、张元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1元,原告黄早松、黄磊、张元胜负担2022元,被告陈祝平负担7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宁人民陪审员 杜 雯人民陪审员 马 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