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5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黎瑜某、于秋某、高银某、任某、朱红某、张维某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黎瑜某,张维某,朱红某,于秋某,高银某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刑初1074号公诉机关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告人
 信息
 
 
 被告人任某,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黎瑜某,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维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红某,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于秋某,女,1997年9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士贺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银某,女,1989年2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XX,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以深南检刑诉〔2017〕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黎瑜某、张维某、朱红某、于秋某、高银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建议对六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任某、黎瑜某、张维某、朱红某、于秋某、高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悔罪。
 被告人于秋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于秋某属在校学生,社会阅历浅,辨别是非能力、自控能力差,受他人诱惑犯罪,其刚开始在馒头直播时是正常直播。故对其应以教育为主。2、被告人于秋某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于秋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于秋某共计表演四次,违法所得仅400余元,其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于秋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银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高银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高银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高银某家庭贫困,有孩子年幼。综上,希望对被告人高银某从轻处罚。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被告人任某、黎瑜某、张维某、朱红某、于秋某、高银某在直播平台进行淫秽表演并传播,其行为均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六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维某、朱红某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六被告人制作并利用互联网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淫秽物品,更易为广大青少年所接触到,故其行为相较于其他线下传播行为或一对一传播行为的危害性为大,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判决
 
 
 一、被告人任某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黎瑜某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维某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朱红某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于秋某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高银某犯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七、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湘波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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