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501号原告:黄某1,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徐某,女,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黄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黄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文化差距较大,性格不合。且被告不孝敬公婆,不照顾孩子,不尽做妻子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该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徐某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也建立起了很好的感情。原告陈述被告不孝敬公婆,不照顾孩子,不尽做妻子的义务不是事实。事实上,因为婚生子随公婆在新疆生活,而原、被告在泰兴生活,所以无法随时照顾。至本案开庭前,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原、被告是有感情的,虽然被告有时在表达的方式上欠妥,但是还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原、被告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且从子女今后的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1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0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黄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隙致感情不睦,并引起本案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原、被告近年来出现感情裂痕主要是因生活琐事,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并未发生导致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及子女的角度考虑,改正各自不足,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增加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芳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