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钱明与屠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明,屠世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1668号原告:钱明,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屠世建,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原告钱明为与被告屠世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屠世建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明诉请判令:被告屠世建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2565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256500元,之后的利息继续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屠世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7日,被告屠世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作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本金1500000元。此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分文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屠世建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但原告并未举证,借条对借期及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起诉前利息25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屠世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爹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限被告屠世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明返还借款1500000元,支付以借款1500000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不得超过6%)自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609元,由原告钱明负担2309元,被告屠世建负担1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人民陪审员  陈国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蒋盛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