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民初7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沈1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1,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552号原告:沈1。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隽,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聿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1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聿文、卫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育一女名沈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2016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涉诉。被告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婚育情况属实,原、被告双方系自行相识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目前被告患有忧郁症,需要家人照顾。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房产、车辆、股票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被告丁某某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了收条、取款凭证、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股票交易明细、病历等书面证据,该些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2005年1月登记结婚,2006年3月生育一女名沈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不睦,双方已分居多年,自双方分居开始,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双方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原、被告均系教师。2004年5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宝山三村房屋”),合同价163,000元,另在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以装修款的名义再支付案外人110,000元,合计273,000元。2004年5月29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宝山三村房屋登记在原告沈1名下。原告另支付税费及中介费5,727元。2005年1月至4月,据不完全统计原告支付32,100元用于对宝山三村房屋装修。2004年6月,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丁某某购房款100,000元整,立此字据为证。”双方均在收条上签字确认。该份字据有涂划印迹,但字据内容清晰可辨。被告的银行取款凭证显示在2004年5月30日被告取款80,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当初为了结婚共同购房,合同由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钱款由原告先行支付,后被告银行取款80,000元并加上自有资金共计100,000元交付原告,在6月份,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购房款。至于收条被涂划,是由于被年幼的女儿无意发现,其随手涂划而成。原告对书写上述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收到钱款,并称因未收到钱款,故要求被告将收条销毁掉,至于被告什么时间涂划的收条原告不清楚。关于宝山三村房屋原告估价在1,850,000元左右,被告估价不低于2,300,000元。3、2010年2月,双方购置一辆雪佛兰轿车,牌照为沪A1XX**,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审理中,双方确认如果离婚,包含牌照在内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折价款60,000元。4、截止2017年5月17日查询当天,原告股票账户资产总额26,994.08元,其中在2015年11月23日至25日期间,原告分四次从股票账户中合计套现290,000元。被告认为股票账户余额及套现金额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称套现的钱款全部用于出国、女儿的教育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发生隔阂,特别是最近几年长期分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沈某2的抚养问题,考虑到分居多年来沈某2的日常生活由原告照顾以及沈某2个人意愿,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后沈某2随原告生活为宜。至于抚育费,结合被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法院查明的沪A1XX**雪佛兰轿车,现双方达成一致,同意车辆(含牌照)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车辆(含牌照)折价款6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宝山三村房屋,虽然购买于双方婚前,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看,本院认为应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中被告出资100,000元。对于原告抗辩称未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结合房屋的登记状况及双方的出资以及房屋的估价,本院酌情判令宝山三村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10,000元。3、关于原告股票账户资金,原告套现的290,000元应系双方共同财产,虽然原告称全部用于出国、女儿教育及家庭生活开支,本院认为,目前距离原告套现尚不足两年,原告辩称的钱款用途超出正常的子女教育、日常生活等开支,故对原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取款时间、金额及目前股票账户余额以及婚生女的教育、生活等因素,本院酌情判令原告补偿被告1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沈1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沈某2随原告沈1共同生活,被告丁某某自2017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1,500元,直至沈某2十八周岁止;三、上海市宝山区宝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沈1所有,原告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房屋折价款710,000元;四、沪A1XX**雪佛兰轿车(含牌照)归原告沈1所有,原告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车辆(含牌照)折价款60,000元;五、原告沈1股票账户资金余额归原告沈1所有,原告沈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丁某某股票资金折价款1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0元(原告沈1已预付),由原告沈1、被告丁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陆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