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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4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立影、高德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立影,高德武,傅兆虎,于达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522号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南山路东、港城大道北侧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1694623589。法定代表人:王海滨,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松楠,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民,单位职工。被告:王立影,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高德武,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傅兆虎,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于达鑫,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立影、高德武、傅兆虎、于达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松楠、孙立民;被告高德武、于达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影、傅兆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7076.50元(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本息合计137076.5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高德武、傅兆虎、于达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0日,被告王立影与原告签订了(龙农商行北马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0190号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用途购铁件,贷款金额10万元整,期限至2015年9月8日,在贷款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其余被告及高德慧与原告签订(龙农商行北马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王立影的个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王立影发放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到期日2014年9月9日,贷款月利率9.25‰,期内实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截止2016年6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37076.50元,本息合计137076.5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拖拒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立影、傅兆虎未到庭,在答辩期内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高德武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被告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债务人是五人,希望与原告协商,由五个人对债务均担。被告于达鑫辩称:希望以协商的方式解决,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承担连带责任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影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立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铁件,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借款,在上述借款期限、限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准,但到期期限不能超过上述期限(2015年9月8日)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单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编号为(龙农商行北马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同日,原告与高德慧及被告高德武、傅兆虎、于达鑫签订了(龙农商行北马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0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高德慧及被告高德武、傅兆虎、于达鑫自愿为被告王立影与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最高余额内,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立影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立影未能按照合同期限履行还款及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王立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076.5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高德慧的起诉,并表示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高德武、于达鑫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与被告王立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王立影发放了贷款,被告王立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否则,即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王立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高德慧及被告高德武、傅兆虎、于达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德武、傅兆虎、于达鑫应当对被告王立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立影、傅兆虎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7076.50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高德武、傅兆虎、于达鑫对上述债务在12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