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6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禹江、原告刘广生与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被告郭振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禹江,刘广生,李永香,焦万龙,李军合,刘爱玲,柳承玺,郭振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6088号原告:刘禹江,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广生,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坤,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华,山东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香,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焦万龙,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军合,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爱玲,女,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古城街**号。被告柳承玺,男,196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杰,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振茂,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梅,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刘禹江、原告刘广生与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被告郭振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禹江、原告刘广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旭坤、周君华,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顺、刘振杰,被告郭振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给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前的利息60万元,共计460万元;2、给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被告郭振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刘禹江与曲爱平系母子关系,原告刘广生与曲爱平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借到曲爱平人民币400万元,当时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其余四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无力还款,2016年4月19日,曲爱平与六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顺延了还款日期至2016年7月15日,并约定了欠利息60万元等相关内容,但被告方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8月,曲爱平因病去世,现原告作为曲爱平的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共同辩称,一、对于从原告处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李永香应曲爱平要求,根据曲爱平的口述书写了借款协议及借条,双方约定向曲爱平借款400万元,其中3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015年2月16日9时许,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后,我们离开大骋加油站后,曲爱平于当日11:50分许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我们指定的账户(李函怡、工商银行6222021606012549245)转账350万元,另外约定的付50万元现金,并未向被告实际交付。二、已于2015年12月底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该款是通过保证人李军合的女儿与焦万龙的侄女以现金的方式给付原告的,现我们尚欠原告300万元。三、对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5月16日前的60万元利息不认可。我们实际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同时双方在2015年2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涉案借款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是无息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同时该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对息”,约定不明确,因为不同银行的贷款利率不同、不同贷款途径(公积金贷款、普通商业贷款)的贷款利率不同、不同贷款用途(房贷、车贷、企业贷款、农牧业贷款及个人贷款等)的贷款利率不同、不同期限(6个月以内、6个月至1年、1-3年、3-5年、5年以上)的贷款的利率也各不相同,双方没有就哪个银行、何种途径、何种用途、多长贷款期限的利率进行约定,明显是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该意见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说,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来计算本案借款利率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所以本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年利率4.35%、6个月至1年年利率4.35%、1-3年年利率4.75%、3-5年年率4.75%、5年以上年利率4.90%)计算涉案贷款的利息。本案应按照6个月至1年档的年利率4.35%计算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前的利息。恳请法庭能够依法予以确定利息计算方式并确定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约定还款协议书中第2条最后部分约定“如2016年7月15日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付息”,该约定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未超过年息24%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但是原告却又在诉状中主张要求自2016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按本金400万(实际借款本金35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违反双方的利息约定,不应得到支持,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0%按照本金300万元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我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档的基准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7月16日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20%按照本金300万元计算。对于原告超出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军合、刘爱玲、柳承玺共同辩称,当时焦万龙、李永香向曲爱平借款,由我们三人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曲爱平没有全额支付借款数额,只支付了350万元,李军合于2015年12月底代表李永香、焦万龙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同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振茂辩称,焦万龙、李永香向曲爱平借款我曾提供了担保,但与借款数额不相符,并且在进行借款的过程的时候我不在场,同意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广生与曲爱平系夫妻关系,曲爱平与原告刘禹江系母子关系。曲爱平于2016年8月因病去世,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二原告提交了莱州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1份、莱州市文昌路街道东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经质证,六被告均无异议。2015年2月16日,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1份,协议载明:“借款协议李永香焦万龙因业务需求,向曲爱平借款肆佰万元。李永香焦万龙为保证曲爱平款项的安全,把土地证国用(2013)第1318号座落在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地号6830150013020,性质为商业服务业,使用面积为2035.23㎡做抵押。再由李军合、柳承玺、刘爱玲做担保,并把李永香土地证上的附着物一起抵押(共有楼房280间)。并有刘爱玲、高志芹;刘爱玲与莱州市锦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做抵押,到期还不上将此项目及土地归曲爱平所有。用款时间三个月,于2015年5月15号还款,如果到期还不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付息,由担保人还款把证拿回,还款后由曲爱平把土地证,刘爱玲、高志芹;刘爱玲与莱州市锦阳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发项目一起给刘爱玲。如果是担保人付款,土地证及地上附着物归担保人所有。付款方式银行划款350万元现金伍拾万元。收款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李函怡,6222021606012549245李永香焦万龙同意把款付给李函怡。借款人:李永香(签名手印)焦万龙(签名手印)担保人:柳承玺(签名手印)担保人:刘爱玲(签名手印)担保人:李军合(签名手印)2015.2.16”。同日,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为曲爱平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曲爱平现金肆佰万元整。借款人:李永香(签名手印)焦万龙(签名手印)担保人:柳承玺(签名手印)担保人:刘爱玲(签名手印)担保人:李军合(签名手印)2015.2.16”。审理中二原告称,上述借款40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指定的银行账户35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李函怡6222021606012549245),另50万元于借款当日在曲爱平经营的加油站交付给了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当时有曲爱平、刘广生、加油站的会计贾越平在场,李永香、焦万龙是谁在场记不清了。二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中国工商银行凭证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份、贾越平的证人证言1份。经质证,六被告对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凭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认可收到350万元,但主张曲爱平未交付50万元现金。二原告表示涉诉借款400万中的50万元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如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被告柳承玺、被告刘爱玲、被告李军合主张,2015年12月底应曲爱平的要求,李军合受李永香、焦万龙的委托以现金方式在曲爱平的加油站办公室给付曲爱平现金50万元,曲爱平拒绝银行转账,特意要求现金交付,有证人可作证。二原告对此不认可,上述五被告表示证人有事现不能到庭作证。2016年4月19日,曲爱平与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被告柳承玺、被告刘爱玲、被告李军合、被告郭振茂签订了还款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还款协议书出借人(甲方):曲爱平借款人(乙方):李永香、焦万龙担保人(丙方):刘爱玲、郭振茂、李军合、柳承玺2015年2月16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400万元整,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乙方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其中由甲方的银行账号转账至乙方指定的李函怡在工商银行的账号中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直接给付乙方现金伍拾万元整,丙方均知情。因乙方现无能力偿还上述借款,经三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均同意将乙方的还款截止日期延长至2016年7月15日(即乙方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2、乙方于2016年5月16日前总欠七个月利息60万元,经三方商议延期到2016年7月15日前,这两个月免息,到期本金400万与利息60万一次还清,如2016年7月15日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付息。3、增加担保人郭振茂,摘牌由莱州房地产开发公司来完成,增加的担保人与其他担保人承担同等的担保责任。丙方共同承诺,均自愿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对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万元及本协议载明的借款利息为乙方提供担保。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原土地证国用(2013)第1318号,地号6830150013020,为招拍挂,李永香、郭振茂、刘爱玲取回,交于土地局。5、本协议签订后,本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与原借款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三方签字生效。摘牌后第一笔款先付给甲方。甲方:曲爱平(签名手印)乙方:焦万龙(签名手印)李永香(签名手印)丙方:刘爱玲(签名手印)柳承玺(签名手印)李军合(签名手印)担保人郭振茂(签名手印)2016年4月19日”。另被告郭振茂在2015年2月16日的借条中补写了“担保人:郭振茂”。原告提交了还款协议书1份,经质证,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协议书中第二条所约定的7个月利息60万元,约定不明确,计算方式不明确,对该条内容不认可,被告郭振茂主张其他五被告签字后,自己才签的字,不是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原告称,当时与被告李永香、焦万龙口头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以本金400万元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当时担保人都在场。60万元的利息是从2015年10月计算至2016年5月以借款本金400万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六被告不认可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均认可2015年10月前未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0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六被告均不同意。本院认为,六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曲爱平与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被告郭振茂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原告刘广生、原告刘禹江系曲爱平的法定继承人,故二原告持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曲爱平通过银行账户将350万元转至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指定的银行账户,且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认可已收到,另50万元二原告主张曲爱平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六被告予以否认,二原告表示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本案认定借款本金350万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主张李军合于2015年12月底以现金方式偿还给曲爱平50万元,二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五被告表示暂不能提供证据,故对上述被告的主张本院本案不予支持。六被告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还款协议书第二条载明“乙方于2016年5月16日前总欠七个月利息60万元,经三方商议延期到2016年7月15日前,这两个月免息,到期本金400万与利息60万一次还清,如2016年7月15日到期不还,按本金的20%付息”,该条款对2016年5月16日前所欠七个月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进行了重新约定,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至2016年5月16日前七个月的利息应为49万元(350万元×2%×7个月)。对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案涉诉借款延期至2016年7月15日前付清,故2016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如果到期还不上,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付息”,故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应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被告郭振茂对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应付款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共同偿还原告刘禹江、原告刘广生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至2016年5月16日前的利息49万元。二被告付款的同时,付给二原告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5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被告郭振茂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应付款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0元,由原告负担488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负担38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付给原告。被告李军合、被告刘爱玲、被告柳承玺、被告郭振茂对被告李永香、被告焦万龙应负担的4372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晓玲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焦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