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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与尉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尉景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2403号原告: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孤山子村,组织机构代码:L3871XXXX。法定代表人:卜某,经理。被告:尉景龙,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与被告尉景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689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开始,被告尉景龙在原告处购买粗纸,累计欠原告纸款164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偿还138000元,尾欠26899元一直未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尉景龙未提出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尉景龙签字的材料明细账两页。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粗纸,至2017年2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6899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案诉讼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5000元,现尚欠2189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景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元宝山区永佳造纸厂货款21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尉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史永峰二○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宋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