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在前与何强、陈秀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前,何强,陈秀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426号原告:李在前,男,汉族,生于1957年6月11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杨维臣,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强,男,汉族,生于1991年12月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陈秀琼,女,汉族,生于1980年1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双。委托代理人:殷大鹏,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在前诉被告何强、陈秀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在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强、陈秀琼经本院传票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在前诉称:2016年8月25日19时,被告陈秀琼驾驶车牌号为川RH00**的小型客车,该车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李在前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ED5**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李在前及搭乘人员任利蓉、谭雅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在前受伤后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住院费18171.89元(其中被告陈秀琼垫资14080.72元)。此事故致李在前左眼受伤致盲,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9月交警二大队作出第5113031201601957号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秀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陈秀琼负责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在前无责任,当事人任利蓉无责任,当事人谭雅琪无责任。被告陈秀琼驾驶的奇瑞牌川RH00**号车于2016年2月22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多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李在前系农村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出院后在青莲镇新店子村卫生院出具的医疗发票不予认定。医疗费自付费应按25%扣出。其余受伤的两位伤者(谭雅琪、任利荣)保险公司已赔偿交强险13510元,商业险1238.41元,同时该车只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险。被告何强和陈秀琼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9时,被告陈秀琼驾驶车牌号为川RH00**的小型客车,该车行驶至高坪区东顺路变更车道时与原告李在前驾驶的车牌号为川RED5**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事人李在前及搭乘人员任利蓉、谭雅琪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在前受伤后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两次,经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李在前因本次事故致伤,1轻型脑伤2脑震荡3头皮挫裂伤4头皮学血肿,住院治疗25天,共用去住院费18171.89元(其中被告陈秀琼垫支14080.72元)。此事故致李在前左眼受伤致盲。本案受理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各项损失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公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9日,华大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37号鉴定:1.根据送检资料,李在前左额面部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左眼上直肌肿胀、左眼钝挫伤系外伤所致,外伤在其左眼黄斑出血发生发展至目前左眼视神经萎缩(视神经纤维层变薄)为主要作用2、李在前左额面部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左眼上直肌肿胀、左眼钝挫伤并黄斑出血伤后左眼神经萎缩、左眼视力无光感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属VIII及伤残。3、李在前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用,评残后发生的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4、李在前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2016年9月交警二大队作出第5113031201601957号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秀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陈秀琼负责全部责任。当事人李在前无责任,当事人任利蓉无责任,当事人谭雅琪无责任。本案受理后,询问了伤者任利蓉、谭雅琪,其受伤费用已赔付放弃诉讼。被告陈秀琼驾驶的奇瑞牌川RH00**号车车主系何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其医疗费自付费按15%扣除。同时查明,被告李在前须系农村户口,但一直居住在高坪区沁园路58号,长期在外打工,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伤残标准应按城市人口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房产证、鉴定书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秀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在前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陈秀琼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秀琼对原告李在前应当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作为交险人,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李在前身体健康受到侵害,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其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440元;其中住院费18171.89元,门诊费1268.5元。2、伤残赔偿金28335元×20年×30%=170010元;3、误工费90天×120元=10800元;4、护理费30天×130元=390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7、营养费酌定75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3950元。故原告李在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获得106490元(120000元-13510元=106490元),其余费用11746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98761.59元。(100000元-1238.41元=98761.59元)。李在前损失的不足部分即223950元-106490元-98761.59元=18698.4元由被告陈秀琼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在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49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原告李在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8761.59元。三、被告陈秀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在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698.4元,扣除已垫支的14080.72元,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李在前4617.68元四、驳回原告李在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2元,被告陈秀琼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谕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