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挨成、王慧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王挨成,王慧,李永清,郝万明,王飞,李柱小,李存来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边墙壕村。法定代表人:马占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挨成,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清,男,1966年5月11日,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万明,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柱小,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存来,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稞面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挨成、王慧、李永清、郝万明、王飞、李柱小、李存来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内达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稞面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占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琴、被上诉人王挨成、王慧、郝万明、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永清、李柱小、李来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精稞面粉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6)达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68348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侵权事实作出的民事判决第一项公平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植被损失16834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需要改判。1、”无鉴定机构鉴定结论”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关于赔偿的参考标准未予评价,且未阐明不被支持的理由。被上诉人王挨成、王慧、郝万明、王飞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破坏植被,地是被上诉人所在村的,原地表也没有植被。原审原告精稞面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移走被告擅自栽种沙柳树苗,被告赔偿原告植被损失1683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3日至14日,被告等人在原告向达拉特旗国营中和西林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种植沙柳,原告通过110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制止未果。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达旗森警报案,森警到现场采用定位系统测算,被告在原告的1015亩范围内的土地上种植了沙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移走被告擅自栽种沙柳树苗,被告赔偿原告植被损失1683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三次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土地上每亩地表植被破坏的损失的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均因无法对标的物植被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退回委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主体适格。鄂府复决[2007]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达行初字(2008)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08)鄂中法行终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公证书、原告与达拉特旗国营中和西林场签订的《共建生态园合作合同》,相互印证原告经营使用的土地是承包达拉特旗国营中和西林场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承包土地的四至范围内种植沙柳,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植被损失168348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沙柳是否对土地造成破坏、计算标准、赔偿数额,因无鉴定机构鉴定依据,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挨成、王慧、李永清、郝万明、王飞、李柱小、李来存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庭审中,上诉人口头申请对本案涉及的被侵权土地上的植被损失进行鉴定,但其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因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就该鉴定事项三次委托鉴定,均因无法对标的物植被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而退回鉴定,且上诉人自述其对被破坏土地上原种植植被的生长情况、种植密度及种植数量均没有数据提供,故对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土地使用权人为达拉特旗国营中和西林场,上诉人通过与其签订的《共建生态园合作合同》,取得被侵权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自栽种沙柳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其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内蒙古财政厅、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利用林地的通知》、《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其调整对象为占用征收林地的建设单位,本案中被破坏土地未被占用征收,侵权行为人亦非相关建设单位,故该文件不具有参考价值,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此外,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已确定由被上诉人王挨成、王慧、李永清、郝万明、王飞、李柱小、李来存对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双方当事人对该判项均无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7元,由上诉人包头市精稞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敖新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