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6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6357号原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驷达,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贵,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莉,公司法务。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占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民,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贵、张宝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民、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770650.83元及自2011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1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2419370.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22日,中国建筑土木工程公司(更名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和内蒙古奈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土木公司承建奈伦国际大厦工程,该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东风路,建筑面积202187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3亿元,合同工期2006年2月1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土木公司于2006年3月3日进场施工,2009年10月28日甩项交工。2011年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结算值为251848231元。到目前为止,对方己支付工程款款244077580.17元,尚欠7770650.83元。由于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奈伦集团支付工程款7770650.83元及利息并不符合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与奈伦集团签订的甩项移交退场的协议只是双方各自项目部签订的一个有关退场事项的约定,完成的项目主要包括奈伦国际金融商务中心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工程等,并不是最终达到符合竣工验收条件而退的场,原告又是工程总包,整体工程在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工程款的结算值也没有经过相关评估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仓促结算工程款是有损奈伦集团利益的。2、原告与奈伦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是按进度结算的,同时按照合同承包范围结算值优惠3%,原告主张的己付款加上未付款251848231元只是一个对该工程的内部结算值,没有减去优惠的3%;如若减去优惠的3%,251848231*3%=7555447元,所支付的工程款应该244292784元,现根据奈伦集团的财务付款明细,被告已经支付244558822.89元,已经多支付了266038元;原告所主张的己付的工程款项并不包括奈伦集团替其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188350元及用2个车位替原告抵顶欠徐树生的工程款400000元;3、己付工程款的结算值并没有减除原告应分摊的水电费,暂按照原告提出的结算值计算,同时根据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础价格计算,应按定额直接费的1.5%扣除(其中水费0.6%,电费0.9%),即251848231*1.5%=3777723.47元,所以总的结算值是应该扣除这部分水电费3777723.47元。4、原告尚欠奈伦集团74330472.98元的发票,原告所欠的发票,按照现行税率11%,则需要缴纳8473004.28元,按老项目税率3%,则需要缴纳2647752.48元。因原告欠发票,严重影响奈伦集团的相关财务问题。5、如若按照双方内部核算的结算值251848231结算工程款,那么就应该用结算值-优惠3%-己付款-应交水电费,(即251848231-7555447-244558822.89-3777723.47—4043762.36元)根据计算结果,现奈伦集团已经多付了4043762.36元的工程款。6、如若该工程己经具备结算条件,奈伦集团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即是在2014年6月11日,即是用2个车位替原告抵顶欠徐树生的工程款400000元,那么原告主张被告仍欠工程的诉讼时效就应该从2014年6月11日开始计算两年,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才在新城区法院申请立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奈伦国际大厦工程,该工程位于呼和浩特市东风路,建筑面积202187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3亿元,合同工期2006年2月10日至2007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土木公司于2006年3月3日进场施工,2009年10月28日甩项交工。2011年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工程款按约定下浮1.5%后为251848231元,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44077580.17元,尚欠7770650.83元未付。原告索款不得,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甩项交工后,双方于2011年进行了工程结算,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结算工程款为251848231元,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已陆续支付工程款244077580.17元,现尚欠工程款7770650.83元未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求的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770650.83元及自2011年10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1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2419370.5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奈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770650.83元;并以7770650.83元为基数,给付原告201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采生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