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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景会与石延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会,石延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91民初852号原告:周景会,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石延武,男,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周景会诉被告石延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4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3日,刘伟从原告周景会的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的建筑物品,欠原告租赁费170000元,后被告石延武又从刘伟处租赁上述物品。由于原告与被告石延武、第三人刘伟达成了三方协议,剩余租赁费由被告石延武承担,2015年7月5日,被告石延武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石延武仅支付原告23000元租赁费,剩余147000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居住地址。经与原告核对,原告也无法提供被告石延武明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周景会不能提供被告石延武的送达地址,经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景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周景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徐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