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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四青与张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青,张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209号原告:马四青,男,汉族,住修武县。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为民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东,男,汉族,住山阳区。原告马四青与被告张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四青的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告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7798.4元及利息134544.39元(从2007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此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还完之日止);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煤场业主,自2009年元月起至2014年11月,被告经常在原告处拉煤,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4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所称拉煤的吨数、单价、欠款的总数、还款日期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该款并非被告所欠,而是中马村中鸿钙业公司所欠。当时原告是直接将煤送到中鸿钙业公司,被告当时负责给该公司购煤。该公司现已不存在,在2007年或2008年已不再从事生产,不清楚具体注销时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57798.4元并支付利息的依据。原告举证如下:⒈李固村委会证明、五里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又名马四清;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07年9月28日出具证明拉的煤价值157798.4元,及其两次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学东于2007年在原告马四青处陆续拉煤。200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拉到马四清煤824.16,每吨单价240元,合洋壹拾玖万柒仟柒佰玖拾捌元肆角(¥197798.4元),张小学,2007年9月28号”的证明。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30000元、10000元。后原告提起诉讼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处拉煤,理应清偿煤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煤款157798.4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9月29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支付煤款的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故该请求理由不足,利息应自2015年2月15日被告首次清偿原告煤款之日起计算。被告辩解称该款并非被告所欠,而是中马村中鸿钙业公司所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四青煤款157798.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43元,由被告张学东承担1847元,原告马四青承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亚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