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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刑初50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勇,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旺苍县,汉族,高中文化,上虞颖泰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旺苍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谭勇饮酒后驾驶浙D×××××的小型轿车,途径绍兴市上虞区边沥线盖山桥头地段时,与一辆电瓶车发生刮擦,造成电瓶车和轿车损坏的事故。后电瓶车车主报警,谭勇在事故现场接受了交警处理。经鉴定,谭勇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Oml。经事故责任认定,谭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谭勇因本案行为于2017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谭勇供述,证人杨某,4证言,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10接处警查询单,抽血视频资料,查获经过及被告人谭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勇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勇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勇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