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1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赵彦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217号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赉县永安西路宾馆109号。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记,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勇,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华,男,汉族,司机。现住镇赉县。原告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汽车公司)与被告赵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光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赵彦华因其租赁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311.76元(保留剩余2万元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利)。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承包协议书,被告赵彦华从原告处租赁了×××号出租车,该租赁承包合同书约定,在运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公司理赔外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015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租赁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乘车人关淑霞受伤,关淑霞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后镇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8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关淑霞各项经济损失88311.76元,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将该款给付关淑霞,原告的损失系赵彦华的行为导致,故向赵彦华行使追偿权,要求赵彦华给付经济损失68311.76元,保留剩余2万元经济损失的追偿权利,待我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理赔诉讼结果而定。赵彦华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有责任,原告也有责任,保险公司也有责任赔偿。我同意原告保留剩余2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但我现在没钱,公司欠我油补,我可以用油补顶一部分钱,看看剩余多少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赵彦华与华光汽车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赵彦华承租华光汽车公司所有的吉2T4**号小型轿车,期限至2021年4月26日止。同时约定该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由华光汽车公司进行投保,该车投保的座位险最高理赔额度为2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赵彦华将此车转租给杨建福。2015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杨建福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建福当场死亡、乘车人关淑霞受伤。经认定,此事故杨建福承担全部责任。关淑霞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本院作出的(2017)吉08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光汽车公司赔偿关淑霞各项经济损失88311.76元,同时认定华光汽车公司对关淑霞赔付后,可依保险关系或租赁承包关系向安华保险及赵彦华主张权利。华光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已赔付关淑霞经济损失88311.76元。该公司依据租赁承包关系,向赵彦华主张权利,要求赵彦华给付上述事故的经济损失68311.76元,并保留剩余20000元的追偿权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承包合同书、(2017)吉0821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诉讼双方签订的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案由立案时定为追偿权纠纷,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约定,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各类事故,属保险公司理赔外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赵彦华承担,因赵彦华的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拒赔,拒赔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赵彦华自行承担,赵彦华擅自将出租车转租给杨建福,杨建福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华光汽车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华光汽车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依据租赁合同关系向赵彦华主张权利,且赵彦华亦同意承担该损失,故华光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赵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8311.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赵彦华负担15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占仓代理审判员  韩丽丽人民陪审员  郑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来源:百度“”